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承办和宽大相结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依靠专门机关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正确适应缓刑制度,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过长期的国内外实践,证明了缓刑制度是一项改造罪行轻微的罪犯较好的刑罚制度。
一、缓刑概念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二、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有利于调动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罪犯适用缓刑制度,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既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因交叉感染而造成恶性循环的现象,同时也能够消除他人同政府的对立情绪,鼓励他们自觉地弃旧图新,进行思想改造。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接受改造的过程中,他们会加倍努力工作,为社会多做贡献,以此来洗刷掉自己过去的耻辱,报答政府给予他们的宽大处理。
(二)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实际执行刑罚之效,并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
(三)缓刑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这种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较这将犯罪人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可靠。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缓刑制度的实质是依靠社会力量对轻刑犯进行监督改造。把缓刑犯放在社会上,让他们生活在群众中,就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监督、教育改造。
(五)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将刑罚执行视为一种经济投入,那么不能不考虑刑罚执行的效益问题,即刑罚执行中的投入与产出关系。对于可以不执行刑罚、减少执行或不实行刑罚就能改造好的罪犯,对其适用缓刑,不将罪犯投入监狱,无疑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投入,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三、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标准过于抽象、原则
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缓刑的实质条件,但它只是一种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地区、个案差别较大,缓刑适用很不均衡。
首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明确。在缓刑适用实践中,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成年、是否退赃退赔、是否能缴纳拟判处的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家庭因素等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来考虑,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过于笼统,直接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均衡。其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适用条件是对犯罪分子将来行为的主观判断和推定,可能准确也可能不准确。由于缺乏具体、科学的评判标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的审判法官审理时,有的适用缓刑,有的则没有适用缓刑,甚至出现了不符合缓刑条件的重罪适用缓刑,明显轻罪又不适用缓刑的现象,裁量上的随意性,致使缓刑的适用出现了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二)缓刑考察流于形式
因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存在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的现象。当前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工作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系统性规范文件,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无章可循,只能根据各地对缓刑监 管理解和工作态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些原则性规定来约束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有的将考察和监管责任主要落实管片民警,有的落实给基层组织;有的规定责任人每月要对被监管对象进行一次当面考察和教育,有的则规定每季度一次、甚至每半年一次;有的规定缓刑犯不准外出经商打工,有的则规定可以长时间外出打工,但要与打王单位建立委托考察的制度。也有个别单位将考察和监管责任简单理解为掌握缓刑犯是否再犯新罪,对缓刑犯考察责任只落实在纸上,实际上放任不管。以至在群众的心目中产生缓刑就是“没事了”、把“缓刑”与“不处罚”事实上等同起来,消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法律效果。
(三)考察内容不明确
我国缓刑考察内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我国《刑法》第75条所规定的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应遵守的内容过于抽象、空洞,操作性不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任何公民应尽的义务,更不用说缓刑犯。“服从监督”只是一种宣告,没有实质内容,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对缓刑犯没有特殊具体要求。第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是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中很少有考察机关具体规定考查内容,因而缓刑犯根本不知道如何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甚至不做任何报告,考察机关也不追究,致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第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和离开居住市、县需经批准更无从谈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择业自由、人口流动性增大,社会控制机能已从过去的粮户关系转变为现在的法律、规章控制,外出打工、就业不在要户籍证明、介绍信之类的东西,由于公安机关考察规定滞后,对缓刑犯疏于管理,这些缓刑犯无需报告、开证明、介绍既可在全国游走。
(四)案件适用缓刑过多也加重了缓刑考察的负担
一些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违心的同意调解,不得已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法院的立场是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就能适用缓刑,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被告人便对被害人提出条件,如果被害人放弃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就赔偿损失,否则不陪,结果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补偿,不得已同意了调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很多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最终适用了缓刑。
五、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健全法律法规,明确缓刑适用情形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在表述上不够严密,在现实生活中,根据一个人的现实表现能否作出其今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判断呢?显然不能,即使是水平再高、经验再丰富的法官也不能有把握地预见犯罪人今后是否再次犯罪。只有到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危害社会,相当一部分的违法犯罪人员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前的表现都是很好的,可后来还是危害了社会。那么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就要对其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判断,更是不符合实际的,除非法官个个都是预见频率极高的预言家。因此,将这种难以捉摸的主观臆断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只能理解成是一种预测、一种判断,一种可能性,所以在表述上不应当再有“确实”两个字。
(二)完善社区考察制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如何矫正,具体程序和矫正方式方法尚不成熟。缓刑犯不仅应当被“管束”,即对缓刑犯加以监督,规定其应遵守的事项,要求其履行特定义务,而且,更重要的是,缓刑犯应当被“保护”,即对缓刑犯予以帮助,为其提供生存环境、谋求职业、指导其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正是对缓刑犯的“保护”,才真正实现了缓刑制度“不予关押而得到教育改造”的宗旨,体现出缓刑制度的巨大价值。二是与建立再犯可能性预测制度相联系,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缓刑以及是否撤销缓刑的决定。再犯可能性的预测有两种,即判决前预测和考验期内预测。判决前预测包括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家庭结构调查、身心鉴别调查等等,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更准确地判断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考验期内预测是对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的表现做出说明,从而有助于法院做出是否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的决定。
(三)完善缓刑适用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应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人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结语
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由于它具有许多自由刑无可比拟的优点,因此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比较晚,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影响了缓刑制度其应有作用的发挥。笔者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思考意见。希望通过立法完善、机制健全,使缓刑制度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