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设立该程序的立法目的旨在对法院生效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关口,各种新型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出现,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民事再审程序凸显严重的滞后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状况与其所应承载的职能相去甚远,显现出的诸多负面影响和社会问题,在此,笔者从分析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着重谈谈完善现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的思考。
一、关于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且为一审终审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规定,虽然在原有的基础上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修改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话,那么,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可指导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基于年底各个法院之间考评因素,各法院常常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成立时,以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向审判委员会提交进而讨论决定的方式进入再审。
如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话,就有两种可能情况出现,一种情况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另一种情况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随意,仍不科学。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只有这样,才能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才能树立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才能提高案件质量。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许多案件在此之前一般均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不免有些尴尬,同时,同一法院先后作出不同的判决,不仅憾动了法律的权威,进而引发当事人多级别的上访、缠诉,甚至造成国家赔偿。
笔者认为,改进与克服这种弊端,其科学的对策是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且审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审程序。即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立这一原则的理由是:1.出于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慎重考虑,对法院既判力的尊重;2.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累讼。3.可以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上级法院个人利用上级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以达到个人之目的。4.能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法院不论是业务水平还是它所处的地位来讲,应该都比下级法院优越,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目的,还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缺陷。5.可以克服再审案件由哪些审判部门审理,且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不太明确等问题,使再审程序真正成为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6.可以减少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公权对私权的干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规定显然有违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自治、处分原则,而确立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由于是提审,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当事人不能行使上诉权,检察机关也不能行使抗诉权,则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就减少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7.再审案件确定由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受理,可以提高再审的公信力。因为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的复审常常抱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复审的结果如果对其不利,便会怀疑裁判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上级法院来受理,能够更充分地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可以切实保障裁判的公正。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一般均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和审理,提审极少。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加之无法排除的种种不正常干扰,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得到再审裁判后,往往心存余悸,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并未减轻。如果由原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从理论上看,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同时,还可以排除人际关系干扰,消除不信任的心理障碍,防止再审形式主义,保证再审案件质量;从实践上看,各基层法院进入再审案件数量很少,一般平均每年约在10件左右,因此由中级法院承担再审案件审理是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起案件再审次数应为一次且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环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三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在该解释中的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新的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再审次数进行规定说明。
在审判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特有的优势地位,使得一起案件多次被指令再审,导致当事人本来是与对方当事人打官司,到后来,变成与原审人民法院打官司,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于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提出高额赔偿。造成这一结果,理由很简单,就是因为案件多次被指令再审,使得同一个法院对同一起案件多次做出不同的判决,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损坏;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甚至于等案件真正有着落时,一方的财产早已荡然无存,一方面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因素,同时也极有可能造成多年信访案件,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新的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中应对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起案件的再审次数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中应明确再审次数应为一次且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
三、关于申请再审次数无明文规定导致多次被提起,造成当事人多年缠诉,案结事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民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该规定没有具体说明申请再审的次数。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因其条款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两年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次数,导致败诉一方当事人钻法律上的空子,在两年内可以多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解释》中应对申请再审的次数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再审时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原审不一致,再审审理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提高了审级的问题。
《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这样规定,主要是总结了各地审判经验,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弊端。一方面,法院依照该规定严格执行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但常常出现如果不超范围审理又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又不属于但书中的情况,这一问题让法官很纠结。最后,往往是从减少诉累、平息信访、缠访角度出发,而不能严格执行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而出现再审时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原审并不一致的情况。《解释》中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将案外人追加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时,往往对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判决,当原审当事人对改变的判决不服主张权利时,在程序上就丧失了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从而引起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在本院启动再审的机会,当事人只能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使案件提高了审判级别,这种情况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解释》中第三十三条但书中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应加上“利害关系人”一项更为全面;第四十二条中,如出现案外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原审法院应提请上级法院审查,如原审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为妥,而不宜进入再审,提高审级。
五、关于提起再审案件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造成提起再审案件的理由随意性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中提到的“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到底是什么﹖由谁来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确有错误﹖”而且,该规定中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规定的也比较笼统,除了指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的主体只是说上级人民法院,那么,上级法院指的到底是哪一个部门呢?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规定过于宽泛,标准模糊,且不易于操作等缺陷,因此,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或《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提起再审案件的理由应规定的详尽一些,以便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