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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时间:2014-07-25 15:24:20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仍具有积极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不可预见说

    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它采纳了罗马法契约必守的原则,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允许对其效力进行调整。一战后,由于这样的做法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发展不相适应,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代价过于昂贵或不公,则可视为并无合意存在。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因煤炭的价格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会给一方带来了极其繁重的负担,法国国会首次以“不可预见理论” 责成法院对该合同义务作出调整,法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也由此得以完善。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德国民法典》在制订时也并无有关情势变更的一般规定,只是在普鲁士普通法中有部分“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立法。一战后,德国法院为解决因情势变更而致合同履行困难案件,一方面通过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或制定特定法,另一方面积极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以解决因“法律不足”产生的问题。1921年学者欧特曼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该学说立即为法院采纳,成为了德国在民事法律问题上处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并一直沿用至今。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当负担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目的不达说

    英美法上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也译为合同目的不达)。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903年克雷尔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案。该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五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后,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克雷尔诉亨利一案正式确立了“目的落空”原则,意为合同订立后出现的某种无法归因于当事人的情势改变,使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基础已不复存在,可不履行合同所规定之义务而终止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各主要国家立法与学者之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动足以导致合同行为基础丧失或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从范围上看,情势变更主要是指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社会形势的变化。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履行终止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发生,而当事人依然缔结合同,纵然情势变更后对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不利益,但也只能理解为该当事人自愿承受了风险,并无对其作事后保护的必要,而如果在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关系已因履行而归于消灭,也不可能产生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债务人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言,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而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3、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了某种情势变更的发生而依然缔结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了情势变更的风险而没有理由主张情势变更。一般来说,当事人能否预见,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则当事人有过失,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但对于有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该情况可能发生,但仍作情势变更对待。如果当事人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情况,善意者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对情势的变更均无过错。若变量之发生系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过错方应依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5、情势变更后,如果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在理解显示公平时应注意,判断利益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合同履行时,如果合同成立时即已显失公平,则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因情势变更而产生,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度不平衡,如果情势变更对当事人间利益影响轻微,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害,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的负担。

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在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并未明确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可主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而且还对该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程序,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一则可以稳定合同关系,二则可以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按照维持原来法律关系能否消除不公平结果这一标准,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划分为两次。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有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变更某些合同内容。第二次效力是指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则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1、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变更合同方式包括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拒绝先为给付。基于这些变更方法,可以发现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并非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2、解除合同,彻底解除显失公平现象。出现情势变更的事实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变更权的先使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时,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的消灭极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倘若对方当事人负担损失,无异于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于是,客观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情势变更情形不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对此项财产损失应同谁来赔偿呢?由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精神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合法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由此给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联系后文即将介绍的情势变更已为我目前司法实践所接受的事实,笔者认为:在我国,即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上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是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情况。但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差别。

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势变更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当事人间利益关系不平衡的状态,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2、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使合同不能履行,包括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而情势变更并不要求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与此相反,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履行代价过于高昂,并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3、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非经济方面的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风暴等)和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如价格的暴涨暴跌,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者并未出现。

4、程序不同。发生不可抗力后,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势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经商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决定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而且是能预见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均为经济方面产生的客观情况,但二者存在着如下明显的区别:

1、商业风险是合乎常规的客观情况,而情势变更是异常情况。商业风险是指市场经济中因价值规律、竞争机制的作用产生的,常见的、合乎常规的客观情况,如股市有涨落,物价有起伏,市场需求有变化,竞争有胜败。而情势变更指的是异乎寻常的偶发性的巨大变化。

2、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而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如股票的涨落、物价的起伏、汇率的升降、欺诈的存在都在当事人的预科范围之内。而异常变化是不可预见的。

3、商业风险是可以克服的,而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是不可克服的。经验丰富商人可以依靠自己的主观努力,把握时机,不但不会因商业风险而损失利益,反而能利用商业风险取得经营上的成功。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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