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司法活动主体的重要理论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构建公正的司法制度,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
自由裁量权,英国发管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的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形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限度行使这种权力。”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有限的司法选择权。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一)弥补法律缺陷的现实需要
根据昨天的行为或事实在今天制定而适用于明天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同时法律还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缺陷。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裁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规则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弥补,纯粹的法治是不存在的,只有具体、真实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应当“认真对待人治”,而不是回避和放弃这一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个比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个连接变动着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处延成为开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适用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还能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
(二)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需要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已成共识,正义有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分。一般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形式或结果,个别正义是使具体个人能各得其所的分配形式或结果。一般正义并不意味着保证个别正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往往存在矛盾。仅强调一般正义将会使多数人为正义获得者的同时,少数人成为一般正义的牺牲品。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做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也就是说,法律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极有可能牺牲个别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时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些法官不以法律授予的权限及法律的目的出发。具体表现:1、超越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总是向人们预示着在某种事实下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该特定的法律事实不成就,就不能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2、超越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3、违反程序进行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按程序进行,离开程序规定必将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用
由于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部分法官事实上并不具备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上的自由。也就是说法官应该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够保证自己无障碍地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加以确定并进行相应的取舍,并实现在相同情况下能得到大体相同的司法裁判。相反,如果法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即使他内心是公正无私的,也可能因个人因素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纠纷真相大相径庭,进而影响司法的统一性。一些法官基于自身的业务素质条件,不敢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很多法官机械司法的现象发生。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准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这种因自由裁量使用幅度的宽泛带来的适用“任意”导致了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不准。
(四)内外干涉阻碍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当前我国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不足,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社会对司法的尊重还不够,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面临较大的社会压力,而整个司法系统对外部压力的承受又较为脆弱。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合理裁决与社会公众的观念甚至只是少数人的意见不一致,法院因此受到很大的压力,而具体做出裁决的法官,其个人职业前景更是受到很大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很多法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往往因过多地考虑到外部的反应而缩手缩脚,不敢放手做出其认为是客观、合理的裁决,因而严重影响了个案公正的实现。
四、使我国法官正确的行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设想
(一)立法角度
1、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强大的法律保障。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很不明确,以致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看成是“依法审判”的大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和义务,使法官理直气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理,取决于法制的合理规范和法官的主观素质。其中,法制的规范是一种硬约束,尤为重要。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完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在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尚不够高,并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应对设定自由裁量权持审慎态度,立法中应尽可能少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范围、条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下来,细化裁量幅度等。
3、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与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粗糙与不足”,兼顾法律自身的稳定性、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多变性等特点,我国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将一些模糊法律用语明确化,将一些“过时”的法律重获生机。
(二)建立尊重法官自由裁量独立性的机制
宪法第126条规定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法官法第8条第3项也规定法官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审判独立本身就包含着自由裁量权的独立,但现实中,“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审判行政化”、“法官管理公务员化”,影响自由裁量权的独立性,为此,应当彻底改革相关体制。要改革法院设置,按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构架设置,法院独立于地方党委政府,上下级法院之间设置为在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和在人权财权上的条条领导关系,避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对审判工作施加干涉和影响。要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与法院设置相一致,法院党组织逐级受最高法院党组领导,最高院党组受党中央领导。要改革法官制度,法官与行政职级脱钩,形成法官独立的职级、待遇系列,让法官摆脱经费、待遇、人事、职级的困扰。
(三)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监督制度
1、引入判例制度。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依照传统的成文法理论,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判例在法官审判活动中以其独有的具体性和可参照性为裁判案件提供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典型案例汇编”的方式,要求各级法院对于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作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相对意义上逐步缩小,避免和减少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的判决发生,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通过对我国法院判决书审查对案件实行监督,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人员,法官应当就自己的判决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我们可以通过详细的判决书知道法官心证的过程判决的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应该就案件判决给出合理的答复让大众可以了解监督,这是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
3、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4、加强审判公开工作。审判公开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更是强化审判工作监督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是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据举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责任分清在法庭”,从而有效增强审判透明度、公正性,即通常所说的“以公开促公正”。
(四)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
人的因素在自由裁量中发挥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注重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公正、节制、谨慎和坚忍不拔的勇气是法官必备的基本美德。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品质基础,否则将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因为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且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法官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健全的理智构成其专业素质的全部内容。而道德素质与法律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法律的根本是道德理念的上升,公正的法律和公正的道德在国家意志中的体现应当是一致的。因而,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司法裁判结论往往可以由人的理性判断而获得,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裁判公正应为每一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永恒追求的目标,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的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要求,而道德素质是作为技术的法律的正当运作的保证。总之,司法活动鲜明的职业特征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上述基本的素质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危险的,这在案件审判中表现得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