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审原告齐某
原审原告某村委会
原审被告李某
二、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8日,齐某在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村委会,要求在2011年4月12日前耕种本村村民王某4.65亩的土地至2040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理由是原告在两年前替王某垫付了15 000元的治疗费用。2011年4月4日,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宁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村委会于2011年4月12日前将某村委会原王某经营的4.65亩土地交付原告齐某经营至本轮承包期结束”。(2011)宁西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村村民李某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执行案件中的标的物即王某4.65亩土地,早在2008年12月23日,王某就与李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王某以18 000元将诉争土地承包给李某,承包期为12年。2011年10月3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1)宁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请求。继而,李某在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齐某和某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齐某与某村委会的协议无效,该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从而引起本案再审案件的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中止再审案件的审理,恢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本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已准许李某的撤诉申请,并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
某村委会在与齐某签订协议前,相继询问了王某的儿子王刚、四个侄子、女婿等亲属的意见,并做了笔录,王某的亲属均表示同意某村委会处分王某的土地;同时,某村委会召开了村两委会议,研究如何解决村民王某医疗费问题,并于2009年6月17日,某村委会与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是景城村村民,于2009年6月13日白天在自己家中有病,脑出血,昏迷不醒,村里送到东京城住院,女儿联系不上,儿子判刑、四个侄儿不管,王某在医院没有钱看病,王某现在不是景城村五保户,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把王某村后道西4.65亩土地承包给景城村村民齐某,承包费每垧1 075元,承包期30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5 000元,承包费给王某看病,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经村两委和齐某达成协议,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落款处:某村党支部:王某某、某村委会:高某、承包人:齐某、执笔人:郝某,2009年6月17日。”同日,齐某向某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15 000元。王某因脑出血死亡,于2009年6月27日在宁安市殡仪馆火化。
2008年12月23日,某村民王某与李某签订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王某村北地0.5顷承包给李某,拾贰年(12年),每顷每年叁仟元(3 000元),共计壹万捌仟元(18 000元)。
三、案件焦点
某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本村村民王某的土地,也就是说某村委会与齐某所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李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村委会与齐某签订协议中标的物4.65亩土地,使用权人是某村村民王某;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诉争土地由案外人李某以承包人的身份经营管理,某村委会辩称曾以口头方式询问过李某,在明确李某2年后不再耕种诉争土地的情况下,某村委会与齐某签订了诉争土地承包协议,并且,某村委会根本不知道李某承包期限是12年的事,否则,某村委会不可能与齐某签订承包合同,其辩称无证据证实;相反,第三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王某生前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用来证明李某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被告对承包协议中的王某的签名、手印及协议正文中的数字“12”有异议,并表示要通过鉴定证明其主张,但原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签订协议时,诉争土地已被土地使用人王某生前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李某在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审原、被告诉争土地并不在某村委会实际管理和控制下,原审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权利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宁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齐某负担。
五、法官后语
案件的由来:一个调解案件衍生出三个案件,这不得不引人思考。按常理来说,一个案件能以调解方式结案,预示着该起案件肯定是案结事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满意,另一方面,提高了调撤率,又节约了诉讼资源,可谓皆大欢喜。但殊不知,调解案件的背后也隐藏着很大隐患。
本案原审原告齐某起诉原审被告某村委会,要求原审被告景村村委会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耕种本村村民王某经营的4.65亩土地的协议,某村委会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某村委会同意齐某在本轮土地承包期内经营王某的土地。
调解书生效后,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李某又以齐某、某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异议之诉中止审理后,引起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审理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李某撤回异议之诉。再审案件又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最终得以下判。
纵观案件的始末,不难发现,原审案件调解过程中,审判员没有多问几个为什么,没有敏锐的洞察力。双方当事人指向的标的是他人的土地,那么最基本的应该问一下土地的现状如何,由谁在经营等等一系列问题,而因为疏忽这些问题,导致以下一系列案件的产生,尤其土地纠纷案件是更为敏感的案件。处理不好完全可以引起当事人上访、缠诉。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达到协议的案件,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要忽视相关案件事实,不要一味追求调撤率、图于省事、免除埋头撰写判决书的辛劳,导致案结事不了。
虽然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但因调解工作、释法工作贯穿整个案件的始终,故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