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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的确定与分担

发布时间:2014-07-19 10:35:44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三

被告:李大

被告:李二

二、基本案情

    李母(已去世)共有五名子女,即长子李大、次子李二、三子李三、长女李长女、次女李次女。原告李三为给李母看病,于2007年7月21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支付医疗费7 398.30元,于2007年9月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 220.97元,于2008年7月12日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 948元,在宁安市镜泊乡庆丰村卫生所支付药费4 121元,在宁安市大和堂药店买药支付2 966.80元,看病交通费支付2 000元。2008年,李母去世,原告李三为其母亲李母买生活物品支付1 424元,买寿衣支付950元,买棺材支付1 900元,办丧事酒席支付1 500元。李三为赡养其母亲李母共计支付各种款项28 429.07元。

三、案件焦点

1. 原告李三为其母亲李母实际支付了多少赡养费用;2. 被告李大、李二应当承担赡养费用的数额是多少。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和美德,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大、李二与李母系母子关系,李母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二被告应当承担李母老人的赡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李大主张由其母亲李母的五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每名子女应当承担原告李三已经支付的赡养费用28 429.07元的五分之一,即被告李大、李二每人应当承担赡养费用5 685.81元。被告李大、李二答辩中提及原告李三耕种其土地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李三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不让其继续耕种母亲李母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其以耕种土地来折抵支付全额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李母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李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李三5 685.81元;

二、驳回原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一、如何确定赡养费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费包括供养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在被赡养人死亡后,赡养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法律虽然无明确规定为赡养人的法定义务,但按照我国民间习俗,养老送终的义务亦应当由赡养人承担。

二、赡养费的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应当平均分摊医疗费、护理费及赡养老人支出的其他费用,对于条件好的子女可适当多承担一些,条件艰苦的子女可适当少承担,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确定分担比例。被告李大主张由其母亲李母的五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每名子女应当承担原告李三已经支付的赡养费用28 429.07元的五分之一也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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