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王某某
二、基本案情
军马场六连至安青至牡丹江的线路经营权及从事该线路运输经营的黑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均系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8年12月27日,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杨某(被告李某的前手)签订了企业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将军马场-牡丹江市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及黑C-XX号宇通客车承包给杨某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杨某在经营期间内,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转包了该车辆及线路的经营权。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线路为军马场六连-安青-牡丹江,车牌号为黑C-XX、转让价格为520 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在该线路营运数月后,发现黑C-43816号客车开始在该线路上合法营运。另查明,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发包的车辆及客运线路并未禁止转包。原告运营的车辆可以自由停靠所经站点(包括诉争站点安青),并且原告实际运营中一直经过安青站点。被告李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该条例既然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即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且从我国运输体制及目前道路旅客运输的市场现状来看,通过签订合同以承包、挂靠或租赁等方式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现状长期存在。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买卖协议,实为车辆及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虽认为依据发包方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杨某(即二被告的前手)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转包须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应无效,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辆及线路的发包方后确认,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线路的经营,并向发包方交纳费用,发包方明知该车辆及线路的经营权已经转包给原告,而允许原告从事该线路的经营且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应视为发包方对该转包行为的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线路由军马场六连至安青至牡丹江”,而该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管理机构即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亦载明原告的线路经营范围为“军马场六连-牡丹江 经由 安青”,原告实际运营的站点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原告在实际的运营中一直在按照该线路从事客运经营。原告虽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时被告承诺军马场-安青-牡丹江就此一台车专线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买卖协议,实为车辆及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虽认为该合同转包须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应无效,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认,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线路的经营,并向发包方交纳费用,发包方明知该车辆及线路的经营权已经转包给原告,而允许原告从事该线路的经营且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应视为发包方对该转包行为的认可。因此,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线路由军马场六连至安青至牡丹江”,而该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管理机构即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亦载明原告的线路经营范围为“军马场六连-牡丹江 经由 安青”,原告实际运营的站点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原告在实际的运营中一直在按照该线路从事客运经营。原告虽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时被告承诺军马场-安青-牡丹江就此一台车专线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