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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兼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4-06-19 10:02:58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虽然该法的内容主要是交通道路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但其中也有交通事故的处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以该法第七十六条为代表的这些规定,在扬弃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则的同时,创设了很多新制度,相应的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诉讼方式、赔偿数额等方面的变化,对司法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着实质性的影响。

狭义的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调整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道路交通行为和利益的法律规范。该法第七十六条则是调整道路交通的主体(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法条,要想正确认识并适用该法条,应首先界定什么是交通事故。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以上定义,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主观上只能是非故意发生的,不是当事人故意追求的结果,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我们知道,道路交通事故是人类生命的第一杀手,仅我国每年就以10万计算死亡的人数,伤者及财产损失不计其数。单就个案,个体来说,总是一方有责任,有过错,但就整个社会来说,交通事故是社会进步的副产品,是不可避免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则是我们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定的理论根据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就没有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它是一种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只能允许它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也必须填补这种活动造成的社会损害。这就是危险负担原则和报偿主义理念。谁的危险活动造成了损害,就由谁负责赔偿;谁在获利过程中得到利益,谁就同时负该活动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责任保险制度。

    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定,正是社会通过行使行政职权,利用经济手段,借助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由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填补由这种活动造成的社会损害,其责任的类型等同于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功能,其经济来源是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机动车所有人。以保险合同方式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看是保险公司出钱为事故责任买单,保险公司是社会的大头,但实际上政府制定并推行强制保险,相对其他的商业自愿购买的险种来说,以其较高的购买率(100%的机动车),以其较低的营销成本,为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利益,保险公司是不会做赔本的买卖的。对机动车来说,第三者强制保险费用的支出是其拥有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所获得的利益中应交纳的社会责任部分,就象污染企业应交纳排污费一样。

    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上我们分析了交通事故的社会责任主体,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理论依据,再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显然,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数额范围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损失由保险公司买单,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论受害方和致害方有无过错,是否负责任,均不承担经济责任,超出范围的责任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同于商业保险的错误认识,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或认为受害人不能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划分责任,机动车主先赔偿,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是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习惯性做法,笔者认为是违背七十六条的,应予纠正。2 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办法》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人认为根据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应以2006年7月1日以后事故为限(我省是这么操作的),但我则认为我省也应从2004年5月1日起新交通法实施之日起开始承担,其理由是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作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国务院在1984年11月3日《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中要求对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并指出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已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则早在1982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十四条对于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既然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第一主体,在诉讼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而对自己应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进行监督,提出申辩,以免事故当事人串通一气,多掏他的腰包,但他又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能列被告,故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比较合适。但受害人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如在此种情形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在本地的,车辆在外地营运肇事的,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受害人向机动车方主张权利,如机动车投保了较高限额的责任保险,则机动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置身于事故之外,可能使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防范,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因此,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主体的地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数额及索赔方式

    2006年7月1日前,我省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征收行政力度不够,致使大量的机动车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的状态。即便是今年7月1日开始到2006年9月末前三个多月的时间里,我省仍有50%的机动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0月黑龙江省电视台新闻播报),而且主要是交通安全隐患较大农用车占主要部分,这部分机动车事故率高,赔付能力差,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赔偿,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动摇了公民对政府的信心,应当是政府、司法机关重视的问题,对这部分机动车造成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问题。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主为第三者投保的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这种保险赔偿的产生是以第三者受机动车意外伤害事件而产生的赔偿关系,其保险公司是无过错赔偿的,而对受害人则不问其过错与否。从法理上说机动车主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相对受害方是该义务后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过错赔偿的不确定法定享有者。机动车主不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行为,与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形成了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只是这种侵权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消极的侵权行为。此种情况应由机动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的方式是机动车主应当先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最低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

   (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执行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尚不能满足的剩余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执行该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其归责和举证原则在理论上和司法操作上无争议。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该款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主要是举证责任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哪一方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笔者认为,证明存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机动车一方,因为,新法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立法原旨在于,两者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自己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单就该法条划分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此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目的是为非故意的、必然的损失的当事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四、结论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的一概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应该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最有利于受害人保护,同时也不至强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归责原则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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