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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案由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2014-06-19 09:57:50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13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牟某

    被告:刘某、高某

    二、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6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氯化钾化肥11吨,支付化肥款28 270元(每吨2 570元);2008年6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氯化钾化肥152.05吨,支付化肥款387 727.50元(每吨2 550元); 2008年6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氯化钾化肥39.95吨,支付化肥款102 671.50(每吨2 570元)。原告共计购买被告刘某的氯化钾化肥203吨,支付化肥款518 669元。被告刘某将双方买卖的氯化钾化肥送到原告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仓库后,原告拖欠被告刘某运费23 471.50元。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告刘某销售给原告的氯化钾化肥是假化肥,钾含量为零,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对原告罚款60 000元。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对买卖的氯化钾化肥进行了结算,双方以结算书的形式签字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氯化钾化肥192吨,原告支付化肥款490 399元。因被告刘某销售给原告的化肥是案外人董某销售的,董某已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刑,被告刘某获得退肥款88 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刘某通过宁安市人民法院将该退肥款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刘某给付的退肥款88 000元、拖欠被告刘某的运费23 471.50元从二被告应返还的化肥款中扣除;并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60 000元、2008年6月8日支付的化肥款28 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卖方是刘某,买方是牟某,刘某将化肥卖给原告,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且上面有单价、总吨数、总钱数。原、被告以结算单的形式将双方买卖化肥的吨数、单价、总价款予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氯化钾化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另一组证据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化肥,刘某收到化肥款项的票据核款490 399元;收款人是刘某,如果刘某是代理人就不会在收款人处签名。因此,从这两组证据能够准确判断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分三次给付被告刘某化肥款518 669元,购买了化肥203吨,但在双方的买卖行为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买卖的氯化钾化肥为192吨,核款490 399元,该结算单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氯化钾化肥数量及价款的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买卖化肥的数量及价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即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氯化钾化肥192吨,原告支付化肥款490 399元。因被告刘某销售给原告的氯化钾化肥是假化肥(钾含量为0),被告刘某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确定买卖化肥的价款承担返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刘某给付的退肥款88 000元、拖欠被告刘某的运费23 471.50元从被告刘某应返还的化肥款中扣除,故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化肥款  378 927.50元。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60 000元、2008年6月8日支付的化肥款28 27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二被告虽辩称,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被告刘某在代理活动中没有与案外人董某恶意串通且无过错,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辩称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违背,因该结算单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氯化钾化肥,故其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18日,被告刘某通过本院将从案外人董某处获得的退肥款88 000元给付原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二被告返还化肥款,该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刘某买卖氯化钾化肥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6日,该期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返还氯化钾化肥款之债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氯化钾化肥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牟某化肥款378 927.50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区分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结算单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某销售的氯化钾化肥,该核算单已经明确写明购买方为刘某,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所以该证据充分证明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高某原系夫妻关系,故返还氯化钾化肥款之债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从而使该案件“拨开云雾见晴天”。

    该案之所以能够成为典型案例,是因为在语言运用方面能够准确的使用法言法语,诉辩意见完整准确,遣词用句清晰、明确、用词精当、不产生歧义;在裁判说理方面充分体现了法的本质即权利义务的对等,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立论扎实,详细说明对证据的采信与否,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特别反映出证据关联性的重要性。

    在办理此案件后,办案人得出要使案件更加具有逻辑性、准确性,离不开对案件案由判断的准确性,如果案件的定性出现了问题,案件的质量就保证不了,从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业务素质、工作态度的质疑,进而走向上诉、申诉、上访等冗长的道路。如果办案法官能够在工作态度上细心一点、踏实一点,在业务素质上不断地提升自己、充实自己,将办案理论与办案实践相结合,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那么减轻了诉累,更能够让当事人双方将矛盾冲突解决在基层法院,使得基层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更好的便民、利民、取信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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