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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发布时间:2014-06-19 09:54:28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东民初字第79号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宁安某医院

    二、基本案情

    原告因颈部肿物于2009年12月23日入住被告宁安某医院,经诊断为双侧甲状腺肿。手术前原告发音、吞咽正常,无呼吸困难。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全麻双侧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随即出现了声音嘶哑、饮食吞咽呛咳、活动后呼吸困难。主治医师对于出现的症状及手术风险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病情沟通,被告对原告手术后出现的症状没有做任何治疗,只是说半年后可以愈合恢复。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声带完全麻痹,松弛无力,不能完全闭合,应为手术损伤喉返神经和喉上神经所致。被告曾经主动找到原告给付5 000元私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医疗行为分别经牡丹江市和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知情选择权,造成了原告人体严重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精神上更受到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 595.08元。

    三、案件焦点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协议,如达成协议,能否成为被告不赔偿的理由;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某因颈部肿物到被告宁安某医院治疗,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服务。原告经诊断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被告采取了手术方式为原告治疗,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原发病治疗费用6 600.35元,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市医学会已经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原告再次要求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且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对牡丹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内容没有改变,原告诉请的此项3 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检查确诊费320.08元、误工费24 669元(29 603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83 139元(13 856.50元/年×20年×30%)、交通费337元、鉴定费4 100元,合计114 065.08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14 065.08元的80%为宜,即91 2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诊疗行为对原告郭某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黑龙江省的经济状况及原告郭某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酌定为5 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赔偿款96 25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由于被告方的过失造成原告方身体残疾,因该案件比较典型,故笔者选择该案来撰写为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至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原发病治疗费用6 600.35元,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市医学会已经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原告再次要求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且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对牡丹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内容没有改变,原告诉请的此项3 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检查确诊费320.08元、误工费24 669元(29 603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83 139元(13 856.50元/年×20年×30%)、交通费337元、鉴定费4 100元,合计114 065.08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14 065.08元的80%为宜,即91 2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诊疗行为对原告郭某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黑龙江省的经济状况及原告郭某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酌定为5 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法院给予以上判决。

    笔者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机构告知义务范围是很明确的:1.什么情况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2. 要说明的内容是什么。当一种疾病有多种治疗方案,又互有优劣的时候,医生应该告诉患者有什么选择,让患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做选择;3. 说明的对象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这是保护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和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的判断。该条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医生没有尽到义务,没有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尽到义务,有损害,就需承担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告知问题引发的医疗纠纷诉讼不在少数,表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明晰,甚至存在冲突。《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作出了统一的规范。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如患者因年幼、神志不清或需要采取保护性医疗时,医务人员应向近亲属告知。另外,《侵权责任法》还明确将医务人员的告知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告知是要告知患者的病情及医疗措施,而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医务人员则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并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但这种书面毕竟属于格式合同,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其他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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