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邱某、李某
二、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6日,邱某向陈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7日,邱某将原欠条收回,并向陈某重新出具6万元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签上“李某”二字。陈某要求邱某、李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邱某称,陈某所述邱某出具欠条一事属实,欠条上除“李某”二字外,均是邱某所书写,但这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审原告委托邱某办事所需费用,本案应属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委托事项未实现,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邱某一人承担,原审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
李某称:原审在李某不知情、未到庭、未委托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让李某与邱某承担给付原审原告6万元的还款责任,并在执行阶段扣划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只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担保人,因为当初李某签字时,纸是折叠的空白纸,考虑到在空白纸上签名有些不妥,于是,除了书写“李某”二字外,还在签名的后侧右下方曾竖着书写了“中间人”三个字,可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却没有“中间人”这三个字,而且在书写这三个字的位置上有被烧过的痕迹,该欠条现已残缺不全,存在重大缺陷,该欠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从原审原告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李某没有向原审原告借过钱,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原告没有把6万元交给李某,却向李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案件焦点
主要焦点:欠条边缘是否书写“中间人”字样,即原审被告李某是否是中间人、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次焦点: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邱某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却辩解与原审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和6万元不应本人全部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成立。
李某当庭承认借条上“李某”二字是其本人书写,却辩称,原审原告并未将6万元钱交给李某,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当庭宣读“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在其签字时,是在邱某签名右边挺远的地方写的“李某”两字,然后在纸的右侧边缘写上“我是中间人”,并没有看到“借条”等字样,而在本案庭审中却称,其签字时,整个纸是空白的且欠条的内容都是后填的,并竖着写下“中间人”三个字,李某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邱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生活阅历、经验,其不会随意在空白纸上签字,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说法不成立;庭审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烧过的地方曾写有“中间人”三个字,且原审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能够完整展出欠条的全貌,并没有“中间人”三个字,李某的以上辩解均不能成立。
从本案李某签名的欠条足以认定李某是本案的债务人,其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其愿意与原审被告邱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其与原审被告邱某有共同承担此债务的义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争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原审二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再审中予以纠正。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邱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审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6万元。
李某提起上诉,上诉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排期开庭,上诉人李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到庭应诉,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一再表示,不要按自动撤诉处理,觉得自己面子过不去,请求按申请撤回起诉处理。考虑到当事人的请求,更多地考虑到社会效果,于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撤诉为由,裁定撤诉。现本案已恢复执行,执行顺利。
五、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看似普通又充满着纠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处理该案中,审判人员充分地运用了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来审核证据,予以定案。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审查李某对欠条的辩解,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从李某对形成欠条的描述上,李某在执行环节提出的异议陈述与庭审中陈述有二项自相矛盾,一项是关于书写内容方面,起初说是曾竖着书写“我是中间人”5个字,后来又说书写的是“中间人”3个字;二点是其在纸上签上名字时,在对签字纸的描述上也自相矛盾,起初说是在是在邱某签名右边挺远的地方写的签的字并注明自己是中间人,后来又说其签名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 对于以上二项自相矛盾的地方,李某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二是李某描述其曾在欠条的右侧边缘竖着注明其是“中间人”字样,这一陈述不符合大多数人的书写习惯,如果其真的有竖着书写的习惯,那么其名字为什么没有竖着书写呢?而且其签名“李某”二字与其所称的“中间人”三字在整个欠条的布局上不连贯、不协调,不符合逻辑,欠条右侧边缘有被烧过的痕迹不影响本案的定案,故本院依据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依法予以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虽以判决方式结案,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更多是是做双方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始终,主审法官或以面对面做单方、双方工作,或以电话方式做工作,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穿针引线,讲清利害及判前法律释明,让当事人对案情有了更深地认识,对将来的判决结果有了一定的心理准备,使得败诉方在面对判决结果时,情绪稳定,这样,也为上诉后,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做了很好的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