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0日上午,冯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长安牌出租车行使时,乘车人徐某(与冯某是老乡,他也是个老司机)提出帮忙驾驶该车,冯某同意,于是徐某驾驶该车于当日上午11时许行驶至宁安市粮食局门前时,与受害人胡某驾驶的黑双狮牌自助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257.2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帮忙为冯某驾驶,属义务帮工行为,帮工活动中致胡某遭受人身损害,冯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予赔偿。徐某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胡某造成人身伤害,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农村没有土地,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胡某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冯某于给付胡某赔偿款37,206.0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为2,000元,合计39,206.02元。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主要依据受害者户口性质来确定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区分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但现实中却有相当一部分在城市工作、生活的“农村户口”人,他们的生活、收入都来源于城市,对此部分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人长期住居在城市发生人身损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案例。很多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产生误解,以为赔偿标准直接看户口性质就可以了。其实,当认真的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就知道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居住地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如果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受害者家属就会少得2万余元的赔偿。
胡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宁安市内长期居住,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可以选择自己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要求对方赔偿。本案原告胡某虽然户口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宁安市内居住,且达1年以上,按照以上规定,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