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营运损失赔偿案件。
2024年7月18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宁安市通江路行驶至通江路火车站广场-北仓街路段(老法院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宁安服务部对赵某车辆损坏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但是刘某、某财险宁安服务部均拒绝赔偿赵某修车7天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故赵某将二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和某财险宁安服务部立即赔偿原告赵某出租车停运损失1400元。
主审法官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所开车辆为营运车辆,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具有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与因被告刘某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刘某在被告某财险宁安服务部交纳了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赵某要求刘某和某财险宁安服务部承担车辆停运7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和某财险宁安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出租车停运损失共计140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