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是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标志,自姓名产生之日起,到发展到有姓名权,经历了很长时间。从《摩奴法典》到《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姓名权经历了从对姓名的保护到用司法判例对姓名权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在我国,民国时期制定了《姓名使用限制条例》,到后来的《婚姻法》《民法通则》《收养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相继出台了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使其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姓名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不得被非法侵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自然人选取姓氏时要注意: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