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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坐地起价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4-11-05 16:26:23



    近日,宁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4年4月15日,原告卢某经过被告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45 000元购买苏某名下位于宁安市某小区面积85平方米的商品房,卢某向苏某交纳定金5 000元,由苏某出具了收条。该定金现由某房产公司代管。2024年5月20日,卢某按合同约定要求苏某交付房屋时,苏某要求加价5 000元后才能交付房屋,卢某没有同意。因苏某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产中介公司、苏某共同向卢某支付购房定金款10 000元、支付房屋总价145 000元,每日按0.3%支付违约金,同时解除卢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支付居间费用,居间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并且某房产中介公司、苏某共同支付卢某的误工费、车费合计2 000元,诉讼费由某房产中介公司、苏某承担。

    主审法官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某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苏某无正当理由,要求加价卖房,否则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卢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卢某要求苏某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卢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指不能返还垫付资金的违约损失,卢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资金,而且卢某已经要求苏某按照定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居间费用约定不明,对于卢某要求不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卢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卢某的误工费、车费合计2 000元的诉请,卢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房产中介公司在卢某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是提供了中介服务,因此对于合同是否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卢某要求某房产中介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卢某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双倍返还卢某定金10 000元;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八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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