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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裁决案件的浅显思考

  发布时间:2010-11-09 08:49:41


    2010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笔者联系所接触的一起具体案件,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与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配合及如何更好地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谈几点看法。

    一、基本案件情况

    甲某与乙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土地转包合同(2008年当年),甲某要去南韩欲向乙某再多签几年的承包,乙某不同意,同年3月甲某与第三人丁在村委会签订了为期2年的土地转包合同(2009年至2010年),2009年乙某又拿出了甲某与乙某连续签订5年的协议书及合同书,甲表示没有签订过5年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是,乙以丁强种土地为由,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书及委托书,作出了确定甲某与乙某5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仲裁书,并对地上的产生的利益进行了仲裁。

    二、土地承包裁决在转入审判环节存在的几点问题

    作为法官我们不能深入探讨案情,只是就我们实践中不明晰的几点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一是农村土地仲裁部门确定的当事人称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这里法院审理中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的问题。依本案来讲,申请人是乙某,被申请人是丁某,在仲裁中就没有涉及土地的主人甲某,但是仲裁部门在仲裁裁决中又对土地承包权进行了确权,确定这五年合同有效,而依据《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以及依据物权善意第三人的相关理论,丁某不应当参与诉讼,主要是乙某与丁某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很难界定他们之间的主体身份这些问题。二是基层法院是否有权限撤销农村土地仲裁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原告向基层法院提出我们是否有权限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的撤销权在中级法院,此仲裁与彼仲裁的差距问题没有解决。三是仲裁部门是否有权限对于财产权作出仲裁,裁决将地上产生的孳息进行了处理是否合理、合法,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到审判环节如何处理也是个问题。

    三、提出几点建议

    基于以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建议在立法方面逐渐完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救济途径,明确撤销权、不予以执行权的时限、权限。二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审判环节的地位,现在仲裁方面的法律有仲裁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等等,到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行政裁决、是民间仲裁、是专项仲裁,是民间仲裁就要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性;是专项仲裁就要与劳动仲裁接轨体现其必经性,变成审判环节的前哨;是行政裁决就要体现救济的多样性,就要将行政复议等救济措施体现出来,要让《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本身有所依附。三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处理财产权方面的权限,因为这还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有行使司法权之嫌,民间仲裁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以所作出的裁决不涉及行使司法权,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双方的协议没有特别规定与宪法所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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