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何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头乐”)搭载江某经过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开口,左转驶入机动车道,和同向骑摩托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江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受伤住院13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康复后将何某、江某,以及电动四轮车的购买人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余元;董某、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何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是董某在网上向一家电动车公司购买的。该车虽然属董某所有,但董某已年逾八十,基本不再使用该车,平时都是由江某使用该车。事故发生当日,何某向江某借用该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归属汽车;该车的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运行控制人,即直接侵权人。何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应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案涉电动四轮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管理人江某在明知车辆存在以上不合格因素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此外,何某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江某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就盲目将车辆借给他,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何某将车辆行驶到道路上,成为事故发生的隐患,江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虽然是董某购买的,但他与江某系亲戚,平时车辆由江某使用及日常管理。事发当天,何某直接向江某借用车辆,并不是向董某借用,所以江某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出借车辆亦是江某行使车辆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年事已高,平时不能驾驶也不再管理车辆,对风险无法控制,无需承担责任。法院作出判决:何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余元,江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所有、管理、使用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该案的关键在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要查清对车辆实际管控的责任人,丧失管理权能的所有人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当机动车的管理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履行对机动车的日常控制与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实际掌控着车辆的出租、出借、维修、运营等风险控制权,其享有运营利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案件的审理,还应正确理解和适用过错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是法院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精确划分责任范围和比例的体现,既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又维持各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法官也借此案提醒广大车主,要把交通安全放在首位,不要贪图便宜和方便购买非法非标“老年代步车”。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后要投保、上牌,为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