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劳动之余,小酌几杯,本是惬意的事情,但是酒后邀请同伴一同下河捞鱼,鱼没捞到反而命丧黄泉。同伴是否担责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近日,宁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付某是宁安某村农民,受雇于靳某做临时工。在吃早饭时,他与另一临时工孟某喝了啤酒,靳某没喝酒,期间没人劝酒。中午吃饭时,付某自己又拿了啤酒喝,孟某也喝了白酒和啤酒,靳某作为雇主没阻止也没喝酒。喝完酒付某张罗去捞鱼,捞鱼需要3人,孟某明确表示不去捞鱼,付某用微信联系关某和靳某共3人一起去附近河里捞鱼。入水后不久,付某溺水身亡。付某家人将靳某、关某、孟某及采砂场告到法院要求赔偿。
靳某认为付某自己喝的酒,又张罗捞鱼,其应负全部责任。关某认为是付某联系自己捞鱼的,付某死亡与自己无关。孟某认为自己没有劝付某喝酒,所以也与自己无关。采砂场认为在路口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水库上游捞鱼具有危险性,且在醉酒状态下下水捞鱼,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引发不幸事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各方当事人均对死者付庆生的溺亡后果无主观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对付某有恶意劝酒或灌酒行为,孟某无须担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溺亡地点存在砂坑或者河床现状是采砂场过去清淤采砂造成的,采砂场也不承担责任。只有参与捞鱼的靳某和关某,其二人与付某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彼此间的义务是相对有限的。靳某明知付某早餐和午餐均饮酒,作为共同捞鱼者其应尽到注意义务,如相互提醒、劝告、协助、照顾等。其没有阻止付某召集捞鱼活动,主动提供捞鱼工具,提供车辆前往捞鱼地点,没有尽到劝告、阻止义务,但不能完全替代付某对其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适当给予原告25 000元补偿。关某应死者之约前来捞鱼,付某生前与之是很好的朋友,其对朋友未尽合理的劝告义务,给予死者家属8 000元补偿。
本案涉及的注意义务,也被称为谨慎义务或注意责任,包括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个体的行为可能会对第三方产生影响,此时行为人就有义务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关注和保护。如果是高风险活动的参与者就需采取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的判决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此提醒爱喝酒的朋友:酒醉须警醒,无视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