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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10-09-29 14:41:22


    内容摘要

    事实是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法律上的事实据以确定的根据就是证据。非法证据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运用非法证据定罪量刑显然违背程序正义这一目的,同时更是对人权的侵犯。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未必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体正义,对于这类证据一概予以排除也并不完全合理。如何在这二者之中找到平衡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我国在这一方面有一些简单的规定,但尚不够深入和具体。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社会意义,及在未来如何在我国建立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证据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冲突和矛盾,需要确立与某一诉讼结构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2)证据的基本特征应该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中,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紧密联系的就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征。

    不合法证据是一种违背了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资料。依照非法因素的不同情况,可将不合法证据划分为四种类型:(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3)内容不合法的;(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不合法的证据既包括司法人员违背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定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一种不合法的证据,但不合法的证据却不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非法证据。这里的非法证据特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取证行为代表着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某种角度说,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的侵害比私权利对私权利的侵害危害要更大一些,也更难以控制一些;因此从保护私权利的角度出发,为防止公权力滥用必须通过法律设置一定的规则来约束、规范该行为。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证明过程中予以排除的规则。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用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三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此种证据在美国被称为“毒树之果”(fruits of poisonous tree)。 “毒树之果”指证据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是严禁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司法解释有了一些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很模糊。首先,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谈到实物证据是否适用排除;其次,在言词证据的排除方面,仍欠缺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如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等,都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最后,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我国尚无规定。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基础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对于刑诉程序自身所追求的程序公平而言,还是对于整个中国社会追求的法治之国理念而言,都具有很高的价值。

    1、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权,这里主要表现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尊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参与人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社会全体成员人权的尊重。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第一方面是第二方面的前提和基础,第二方面是第一方面的后果和目的。如果不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通过正当程序给予维护,而是任意侵害、剥夺、限制,就会使全社会成员人人自危,无安全感,从而对刑事司法产生恐惧感,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反之,通过正当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的人身、自由、隐私进行限制,手段给予节制,会使全体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公正感,从而对刑事司法予以尊重和服从,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尊重,而社会中人民大众的利益也得到了维护。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大众中每一个人的保护。

    2、对公权力合理制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是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和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执法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取得证据时,其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证据,若将该证据在审判中排除,就等于出去政府违反人民宪法权利的动机,也达到限制政府权利行使的目的,故证据排除法则是防止政府滥权的方式” 。国家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不可缺少的力量,但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又必须限制权力,使掌权者按照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限制公共权力,防止其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体现在证据的取得方式上就要求司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事,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使政府不能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侵犯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隐私。

    3、实现“法治之国”理念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会向实现“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理念迈进一步。刑事诉讼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关系极为密切,直接关系到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实现,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尊严。以美国为例,《人权宣言》规定了许多人民的权利,如政府不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能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对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排除规范了违法行为,使人权法案的规定全面落实。故有人形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宪法装上了牙齿,使宪法的某些规定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以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运用,使得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按照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即使确因排除规则使某些个别犯罪的人逃避处罚,也是牺牲也是应当的。因为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从整个社会发展角度看能够保障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法律就是良法,要想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实现社会进步,首先就要摒弃“人治”,坚持“法治”。

    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形事诉讼程序中,许多的诉讼规则都是在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取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如此。(3)从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目的上来说,两者是统一的。打击犯罪也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保护人权也要求对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所追求的利益并不矛盾。然而由于各种实际情况的影响,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发生极为尖锐的冲突。即我们追求对犯罪事实有效证明时,可能会突破法定程序的限制,从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如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搜查证实施的搜查;而当我们要全力维护程序正当性的时候,就可能会影响有效证明的速度、效率,如就当前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设备而言,如果严格按照法定时间、法定手段进行取证,必然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侦破,从而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

    这种冲突有其内在必然性,可以说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何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中做出最佳的制度性安排,各国往往根据自己国家独特的法文化传统、历史习惯、法治进程和社会治安形势乃至人们的心理期待而作出相应的选择,或者侧重于实体真实,或者侧重于正当程序,以保持相对平衡。同时,这种选择也受社会公共政策和刑事政策的影响,随具体情况的变化不断做出调整,所以这也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

    当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偏高,人们往往更注重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当保护人权思想占据主流,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时,人们则往往更注重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就世界总的趋势来看,随着各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热情也越来越高涨,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强调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并把这种重视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因为人们发现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打击犯罪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其上应有更高的价值期待,那就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所以即使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德国,也认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绝对的价值,查明真相的任务要受另外一些重要的利益限制,特别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个人权利的利益。(4)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在世界各国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优先维护程序正当性成为一种普遍的选择。

    三、关于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要考虑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逐步实行。我们应当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关于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关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概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如何从程序上杜绝非法取得言词证据,法律尚无规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关于口供

   (1)设立“沉默权”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目前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减少非法供述的产生。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无疑是导致刑讯逼供的根源之一。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当事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它包含有以下基本内容:作为指控方的政府有责任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事实的裁判者只有在听取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才能做出判断,并且除非相信控方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该规则政府必须独立的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所提出的指控,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被追诉者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强制其成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反而肯定了与沉默权相对立的供述义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判断权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仅不能拒绝回答,回答还必须符合侦查人员的判断。只要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和预期的答案,就会被反复询问,直至达到侦查人员的预期。供述义务体现了传统证据制度的影响,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一个借口。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行为,必须赋予当事人以沉默权。

    赋予当事人沉默权现阶段结合我国实际应采取如下做法:首先废除《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之其有权做出有罪或无罪的辩解,也有权保持沉默,有权对个人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民族等)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发现赃物或凶器;犯罪嫌疑人到过犯罪现场或在犯罪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在被捕后,其身体上存在某种痕迹,执行逮捕的警察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该痕迹可能与某种犯罪相联系等情况,在以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回答。最后沉默权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在侦查阶段,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样应当享有。

   (2)杜绝刑讯逼供

    要防止刑讯逼供,未来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应加强我国法律中及国际公约中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的宣传,促使司法人员转变观念,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要在司法工作人员中树立无罪推定的信念。长期以来,许多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同于有罪的人,视为犯罪分子。实际上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惩罚的过程。政府如果要指控某人有罪必须依靠自己的独立劳动收集证据,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制度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实践中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受到种种限制,不利于切实帮助犯罪嫌疑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5)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只要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前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除非存在下列情况可以对律师帮助权予以推迟:将会导致证据遭到毁坏或伤害他人;将会惊动未捕的其他同案人;将妨碍追回犯罪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允许在押嫌疑人与律师自由会面交流,对无力聘请律师的人由国家免费指定律师提供帮助。对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秘密会见必要时可以进行监视,但不得监听。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应允许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果律师不适于在场,也应能通过一定的装置看到讯问的情况。

    第三、严格限制侦查机关的讯问取证行为。

    在羁押期间应有指定的医师对犯罪嫌疑人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以确定是否有刑讯行为发生;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讯问应当记入笔录;应保证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夜间休息时间;讯问时间不得超过合理的长度,制止车轮战术;侦查人员讯问允许律师在场;对所有的讯问都应当进行录音,条件许可应同时进行录像。

   (3)明确“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相应规定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规定禁止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证据,但在现阶段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未对威胁、引诱、欺骗等做出解释,另一方面侦查过程中不同程度的都存在这些行为没有确定哪些合法,哪些非法,而且要完全排除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在现有条件和法律制度下也不可能。因此今后在证据的排除中可以借鉴有关国家的规定,区分对待不同的威胁、引诱和欺骗。在讯问嫌疑人侦查人员不能以法律禁止的方法相威胁,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的甚至禁止的利益相引诱,不能以超出权力范围的不可能的利益允诺相欺骗,也就是说如果不符合法律政策或情节过于恶劣的,应当排除。

    2、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证人毕竟不是犯罪嫌疑人,司法人员无权对其实施羁押。在我国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很多的冤假错案都是在证人违心作证的情况下造成的“证据充分”,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建立严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同时又在第157条中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这两条相异的立法格局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规则实质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6)此种立法态度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践,这为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而证人证言是一种应用广泛的诉讼证据,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从各地的统计数字来看,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这并不时说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与此相反,很多案件很需要证人出庭的,因为没有证人直接出庭进行作证,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

    要想建立严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需要在证人的人身保障,出庭经济补偿,以及经传唤不出庭采取强制措施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只要证人肯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证环节,证言的真实性就会有较大的保障。

    (二)关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以排除为原则,但有例外

    对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存在较大差异,它们不会因为程序违法产生虚假性,而且非法行为往往不会造成被侵害人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与排除证据可能导致犯罪逃脱惩罚相比,人们更乐于接受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是为了限制政府权利,防止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而不是以是否真实为排除出发点。如果认为证据真实而采纳了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实际上是对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包庇纵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宪法尊严,实现司法公正,本文认为对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除无特殊情况必须予以排除。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实行无证搜查。有关法律应对紧急情况作出限制。紧急情况可以暂定为以下几种:犯罪嫌疑人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证据的;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需要马上处理的。搜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非法搜查后,事后必须及时上报有关负责人员,并取得其追认。

   (三)关于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区别对待

    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目前主要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由于其秘密性,高科技性而不为当事人所觉察。为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遭受非法侵犯,很多国家对秘密侦查的种类、方式、许可令的获得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秘密侦查作出限制,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实际上在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对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秘密侦查手段只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走私、贩毒等严重犯罪;未经许可采取秘密侦查的所得证据不采纳;应当对秘密侦查的方式做出限制,秘密侦查方式不得违背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

    诱惑侦察作为侦破某些特殊案件具有出奇制胜的作用。对诱惑侦察取得的证据应区别对待。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只是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外在条件,犯罪是否发生完全取决于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则由此取得证据应该作为证据采纳。如果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积极的、主动的,侦查人员的怂恿引诱行为是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则构成侦查陷阱,取得的证据应排除。

    (四)关于“毒树之果”以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例如犯罪嫌疑人将凶器藏在家中的一个角落,警方已经对该房屋开始地毯式的搜查,但在这时在警局内的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得知了该凶器的具体地点,并找到了凶器。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此规则创立于美国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此判例对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产生了挑战,上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7)本文认为,如果想真正在中国建立“法治之国”,此类证据理应排除,只有真正做到了这一点,才能使刑侦人员从根本上约束自己的行为,彻底的通过合法途径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案件涉及到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利益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排除。

    结论:诉讼法制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没有完善的诉讼制度,实体法律将无法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诉讼程序的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健全 对于发现实体真实及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建立完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公正的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状况,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排除规则,以推进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

(2)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3)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卷。

(4)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5)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6)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95页。

(7)http://baike.baidu.com/view/946471.htm?fr=ala0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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