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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口供制度的几点构想

  发布时间:2010-09-29 14:33:57


内容摘要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一,由于它独特的特点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目前的法律关于口供方面规定有些过于简单,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内容及特点入手,探讨了我国口供制度的现状,最后对完善口供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口供 刑事诉讼 翻供

    一、口供概述

    (一)口供的含义及内容

    口供(affidavit;confession),即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供词,也就是受审人口头陈述的与案情有关的话。(1)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一,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的证据种类。基于这种证据自身的特点,口供对于司法人员侦查破案和认定案情有着重要的作用,历来有“证据之王”的称号。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2)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其犯罪及供认犯罪具体情节的一种表述。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就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所作的一种表述。攀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的一种表述。

    (二)口供的特点

    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其提供主体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来源的特殊性决定了口供除了具有其他证据的共性外,还有着自身独特的特点:

    1、直接性和全面性。当事人往往最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的犯罪的表述,可以直接、全面的反映出案件的全貌,包括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过程和具体的细节等。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更借助于当事人的供述来了解相互之间的关系、地位。

    2、复杂性。由于口供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很可能是虚假的,这就使得口供具有复杂性。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里,往往是有真有假、真假交错、时真时假、真假难辨,因而在审查运用口供时必须具体分析,去伪存真。虚假的可能性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若被认定有罪,他们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的可能被判处徒刑甚至死刑,因此为了逃避和减轻惩罚,他们往往要做虚假的陈述。

    3、反复性和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口供系言词证据,易受到他们思想变化的影响,有可能出现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承揽罪责、嫁祸于人、捏造犯罪事实等情况。另外,口供也有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手段获取的情况。因此口供在确定了之后有时会变,也就是所说的翻供。这也是言词证据本身具有的缺陷。

    二、我国口供制度现状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该原则的法律依据。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口供与其它证据相比,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对待口供,无论其内容是供述还是辩解,都要求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决不轻易相信。对于所有证据,要求认真、深入地分析案情,反复查证,只有经过查证,口供属实的,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

    (二)只有口供不能定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又无法排除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对口供的影响,致使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有效核实,因此,仅凭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合理。一旦被告人翻供,则判决就会失去成立的任何理由,即使不翻供,也有冤假错案的可能,因此,在运用口供定案时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辅助。同时,口供也不是定案的必要条件,在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无供也可以定案,这体现了重证据、实事求是的思想。

    (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排除规则

    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其作为定案证据的必要条件,而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仅具有违法性,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难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因此,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不仅有利于实体的公正,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同时,通过排除非法口供,可以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动因,从而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然而,我国立法上并未对此做出权威性规定,实践中该项规则也没有受到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院的重视。而且,两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应当排除非法言辞证据,而没有规定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具体实施程序,例如如何认定、由谁来排除、谁来举证等,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两院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实施。

    三、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构想

    口供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口供制度,是在对口供这种证据自身客观分析的基础上,综合权衡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我国实际而制定的,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但在口供的运用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而口供本身具有复杂性,这使得在运用口供时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合理地运用口供来查明案件事实。在口供的取得及运用过程中,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尽量完善我国的口供制度: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这项权利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赋予当事人,我国由于法制现状却一直没有实施。讯问时,被讯问人的律师的在场帮助,可以增加侦查讯问的透明度,减少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时的任意性,程序合理了就会使实体更接近于真实。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错判,基本上是在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其他罪行被拘捕供认并经查证属实后,才暴露出刑迅逼供、屈打成招的情况,因此应当在制定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亦应通过立法设立配套的规则。比如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对《刑诉法》第43条规定的“严禁刑迅逼供”进一步明确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此条之后应该加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在场帮助的,那么,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不得开始”。只要讯问过程合法,就可以极大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可能,这是取得合法口供的关键。对于讯问过程中违反了该项规定所取得的口供应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建立讯问时的录音或录像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可以制作录音或录像。采用视听技术固定和保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利于客观全面直观生动地反映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内容和讯问的具体程序的适当性、合法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但是实践中很少实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并不都有法律意识聘请律师或都有足够的能力聘请律师,而我国过去讯问过程中的封闭性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提供了空间。因而为了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规定讯问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进行录音或录像的制度。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3)通过录音或录像,可以客观全面直观生动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内容和讯问的具体程序的适当性或合法性。当然这会增加侦查资源的费用,但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已经变得十分可行。

    (三)建立羁押和讯问各自独立的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一般为看守所。而从我国的行政体制上看,看守所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部门,虽然与侦查部门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但从性质上仍然属于追诉主体的一方,需要服从公安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任务。这种任务上的一致性和隶属关系上的紧密性,使得看守所不可能对侦查部门的非法讯问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应使看守所在行政关系上脱离公安机关。从我国情况来看,司法局是主管监狱的机关,有管理看守所的经验和能力,因此可以将看守所划归各级地方司法局领导,这种主体关系上的分离有利于看守所对侦查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从而防止非法取供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应规定羁押场所对于发现的非法取供行为,有权向办案人员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况严重的,有权将违法取供行为的情况转交检察机关处理,并可以提出自己的处理建议。(4)

    (四)加强对羁押期间内检察监督的力度

    要想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就要在整个羁押过程中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比如:未经审判的在押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并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等等。

    (五)明确翻供处理措施

    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审判时,全部或部分推翻原供述的行为。由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可以再重新取得口供,因此翻供最容易引发问题的是在审判阶段,本文探讨的也是审判阶段的翻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94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这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完善。(5)

    本文认为,对于翻供现象,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考虑:

    首先,确定被告人翻供内容。翻供既是推翻以前供述,做出了新的供述,因此要首先明确新供述的具体内容。即被告人在案情方面的翻供,具体要审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前供,还是部分推翻前供,部分翻供是在某几起事实还是在某些量刑情节方面推翻前供。被告人时供时翻,多次翻供的,要审查前后翻供在推翻前供的内容范围上是否一致,确定被告人翻供的真实内容。

    其次,讯问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如果是因涉嫌刑讯逼供而翻供,对这一案件应延期审理,待是否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落实后继续审理此案,因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理应排除。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应看翻供理由是否成立,翻供的内容是否可信,并要求侦查人员到庭,当庭对质,以此来确定前后哪一个口供更可信。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质询,这本身就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

    最后,按照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6)对于一个案件还是要综合各方面的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最后定案。

    结论:针对我国的国情,建立完善的口供制度,就要趋利避害,从各个角度综合考虑。只有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才会更好的防止错案的发生,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

注释:

(1)http://baike.baidu.com/view/846362.htm?fr=ala0_1_1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页。

(3)[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页。

(4)王国强《口供问题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2000年5月第1版,第223页。

(6)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6月 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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