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在某小区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大部分业主都向其缴纳了卫生费,有部分业主未缴纳,于是祖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发现,祖某虽然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但未与任何主体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谁存在合同关系,索要卫生费无法律基础,于是驳回了祖某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老旧小区大都没有专门的物业公司来提供物业服务,都是聘用保洁人员来打扫卫生,收取“卫生费”是小区卫生保洁的一种保障,小到关系到每户居民的生活质量,大到关系到城市大环境的整洁,是民生的问题的缩影。但服务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及时签订合同并了解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谁?该主体是否有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费用如何收取等?
老旧小区在聘任服务人员前应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选聘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并签订合同。成立业主大会不仅仅需要小区自身参与,还需要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相关部门亦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责,积极组织老旧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避免社会矛盾的产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