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民间借贷活动较为频繁,担保人应运而生。很多人都认为只要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就不需要担保人“出马”还钱了,事实真的如此吗?一个真实的案例会告诉大家“坑”在哪里。当大家遇到类似事情,千万要注意规避风险,珍惜自己的血汗钱。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王某向李某借款20 000元,约定“到期不还由张某偿还”,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现李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张某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张某在欠条上约定“到期不还由张某偿还”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判决结果:
一、王某向李某偿还欠款20 000元;
二、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条规定的“不能履行”是指当事人“客观”不能履行,也就是说结合借款人的经济情况,借款人真实地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才能由保证人偿还。因此“到期不能还”被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
“到期不还”不仅存在上述因“客观”不能偿还,由保证人还款的情况,还存在因“主观”不想还,也就是俗话说的“赖账”时由保证人偿还的情形。
因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哪一种,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法律上被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到期不还”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而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只能先就借款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欠款的,才执行保证人财产。而连带保证就无执行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不论欠款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无形中,加大了保证人偿还欠款的责任。
法官提示:
“到期不能还”与“到期不还”一字之差,背后体现地是不同的保证方式、不同的执行顺序。因为一个“能”字,保证人可能就被迫先替欠款人承担了还款责任。所以在提供保证时,最好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是在落款处写“一般保证人:张某”。积蓄不易,且行且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