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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胆大妄为,挪资金锒铛入狱

发布时间:2014-03-28 10:03:35


    近日,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其余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男,32岁,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镇信用社信贷员。李某为从事个人生意,于2005年至2006年担任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通过各村信用员被告人刘某、张某一、张某二等人,采取顶名贷款的手段,从宁安镇信用社贷出现金共68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某还直接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私刻名章等手段,从宁安镇信用社贷出现金5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6万元,均用于其承包山林、开设酒吧、购买大货车等营利性活动。案发后,除宁安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某等承包的小北湖林场松树林变卖返还宁安市农村信用联社8.65万余元外,尚有117.35万余元未予退还。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行为败露后负案潜逃。后于2008年7月10日从安徽省芜湖市给宁安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打来电话,称正准备返回本地将事情说清楚。同日被当地公安民警从芜湖市火车站抓获。经讯问,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一、张某二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三被告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李某系主犯,且所挪用资金尚有117.35万余元不能退还,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余三被告均系从犯,且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退赔宁安镇信用社人民币102.35万元,其余三被告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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