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担保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一种担保,也称担保物权。物权担保有三种方式: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应从下面六个方面理解:(1)抵押权的设定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 。(2)抵押权以不转移抵押物之占有为要件特征。(3)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4)抵押权的实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为要件。(5)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6)抵押权应当设定在抵押财产即抵押物上。
(一)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具有物权性、从属性、特定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典型特征:
1、物权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支配性和排他性 ,抵押权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
2、从属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与该主债权。包括发生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3、特定性。抵押权的物权性决定抵押权必须具备特定性,通过登记等公示方式确定特定抵押物和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以使抵押权的得丧变更为外界所识别,以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之害。抵押权的特定性主要有二:其一,抵押物必须特定。其二,被担保债权应当是特定的债权,而不是泛指的一切债权。
4、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即抵押权人就全部抵押物行使其权利,抵押物的分割和部分让与、灭失或者债权分割或部分让与或清偿,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5、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作为抵押权价值权特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即在抵押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时,如果存在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抵押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
(二)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
1、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抵押的设立极其效力
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登记。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乃至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其对于充分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纠纷发生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经过登记后,抵押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在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成立生效的要件,抵押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未经登记抵押权是不生效的,生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不生效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2、动产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动产抵押自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生效,该抵押权成立,是否登记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反之,若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多次设定动产抵押权,此数个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主债务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抵押权实现的途径:抵押权实现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其一,协议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且债权未受清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决定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其二,诉讼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而债权未受清偿的,并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来裁判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受偿的方式。抵押权受偿方式有三种:一是折价;二是拍卖;三是变卖。
恶意实行抵押权之撤销。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无视抵押财产上其他权利,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折价、变卖、拍卖抵押财产,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的,即属于恶意行使抵押权。其他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二、质权
(一)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从属性。质权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 权利,其发生、变更和消灭均以债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前提和基础。质权是一种从权利。
2、不可分性。债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质权人在债权被全部清偿前,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质权。也就是说,质物的各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质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分。
3、物上代位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质物因自身的原—因、意外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而提前变卖、毁损或灭失时,质权的效力及于该质物的代替物、变形物或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上,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质权的价值权性的重要体现。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1、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具有的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二是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三是动产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证书所代表的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证书兑现成价款,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以权利为标的。这种权利具备以下特点:一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二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三必须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二)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权合同是当事人在特定物上设立质权的协议。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属于设权合同,但质权合同只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并不具有赋权之功能。质权若要创设并生效,必须经过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因此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权生效的条件。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1、关于设立动产质权的基础关系,即质权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质权是否设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质权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质权是否生效,并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在质权合同生效后不一定能够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有可能因为一方违约,还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故不能认为质权未生效时质权合同也无效。
2、以具有可让与性的动产设定质权的,质权的生效,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质权合同生效后就必然发生质权的生效。质权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如果质权合同生效而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财产权利人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3、交付的法律意义。交付,是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把自己占有的物或者物权证书交给受让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就是出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占有的行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也就是交付行为。交付行为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出质人移交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限于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其他方式交付。
(三)质权的实现
质权实现的条件:一是主债务履行期限业已届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三是质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质权实现的方式:一是折价方式,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情形。二是拍卖方式,即以公开竞价方式把质押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人。拍卖可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类。任意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强制拍卖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而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进行的拍卖。三是变卖方式,即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来出卖质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方式。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是法定担保物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是依当事人协议设立,不受当事人意志所左右。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并不是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并不是可分割留置物的一部分行使权利,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并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从属于他所担保的债权,一是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留置权不成立;二是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三是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主债权的范围。
(二)、留置权的成立和适用范围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适用与其他法律关系。但《物权法》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我们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并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基于合同之债务,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务,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面三项基本要件: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物必须是动产,具有让与性,因为留置物变价时必须具有让与性,否则,留置权人的利益无从实现。留置物的所有权必须属于债务人,由债权人占有。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债务人有权通过履行债务而为清偿,倘若允许债券人随意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势必违反公平原则。所以,一般留置权须待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成立。
3、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须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占有,不产生留置权。如小偷对盗窃物之必要费用支出并不产生留置盗窃物的留置权。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留置债务人仅存的生活必须品,因违背社会一般的伦理道德而为法律所禁止。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如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承运人的运费未支付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不允许。
三、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此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四个条件:1、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定期限。留置后债务履行的宽限期限应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宽限期限应当合理,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应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物权法的规定,最低为两个月。2、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3、债权人须持续占有留置物。4、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并且也不另外担保。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以留置物折价受偿。二是拍卖留置物受偿。三是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受偿。
折价受偿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订立债权人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协议以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拍卖受偿是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
变卖受偿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约定以留置物折价和拍卖留置物以外的方法变现留置物以清偿债权。
折价或者变卖留置物时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四、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竞合
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多个同类物上担保或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竟合
因为不动产不可设立质权,所以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只能发生在动产上。有下面三种情况:1、先抵押后质押。抵押权人于抵押物登记后,又以该抵押物设立质权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但未经登记,抵押人以抵押物为质物,对第三人设置质权的,若第三人为善意的,善意第三人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第三人为恶意的,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2、先质押后抵押。在标的物上已存在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又以该物设置抵押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标的物因质押转移占有后,占有质物的债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权又将该质物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3、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若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均为善意,则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相同,在标的物变价后,抵押权人和该质权人按各自债权的比例对标的物变价进行分配。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竟合
1、先抵押后留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
2、先留置后抵押。留置权设立后,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而以留置物向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若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该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若是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该抵押权有效,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与留置权。留置权设立后,动产所有人隐瞒该财产已被留置的事实,又以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的竟合
1、先质押后留置。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又基于留置权发生的事由对同一动产享有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因某一原因致质物为他人留置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2、先留置后质押。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标的物为自己或他人债务作担保而向善意第三人再行出质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此种情形的质权人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标的物为留置物,否则,留置权人的出质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