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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差异以及执行裁决权的合理配置

  发布时间:2009-08-17 13:45:13


    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民事执行权又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在民事执行权中制约和监督执行实施权,指导并指引着执行实施权合法有序的进行,对执行程序至关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说,执行裁决权是民事执行权的核心、灵魂和精髓。现今在执行裁决权研究的各种文章中,有不少学者对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执行裁决权的合理配置有许多方面的探讨,经过多年的工作以及在工作中的学习和探讨,我以此有一点的认识,在此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具有的相似性。

    一是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发生是被动的,都是只有在当事人起诉或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通常情况下法院无权主动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

    二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时,裁判案件的法官均应秉持中立,不偏不倚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

    三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时,通常情况下都应开庭进行审理和听证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当事人均可按法律规定上诉或申请复议。

    四是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与审判权一样,应以公平为优先原则,而非以执行权中的效率优先为原则。

二、执行裁决权和审判权的主要区别

    1、二者在法律内涵上不同,执行裁决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对执行过程中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的权利,它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权利。而审判权是指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进行案件审理并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判的权利。法院裁判的对象是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这些争议的权利义务又被认为现行法律所确定,因此,行使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均为从法律上确认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即执行裁决权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法律拘束力的确认,而审判权是在诉讼阶段对涉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但其确认权利义务的目的有差异,执行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他仅仅是执行阶段的一个阶段性手段,而不是执行程序的最终目的。但审判权在诉讼阶段对争议各方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则是其最终目的。

    2、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行使的阶段不同。审判权的行使发生于诉讼阶段,而执行裁决权则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一样,各自具有完整的调整原理和法律依据,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完整的规定,与其说二者间具有包容的关系,不如说二者共同构成司法领域中并列而又相互衔接的关系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完整骨架。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适用执行程序法,审判权的行使适用诉讼程序法,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在行使裁决权的过程中是实行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是否可以上诉或申请复议都由执行程序法进行规范,而非由诉讼程序法来规范。

    3、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权力位阶不同。民事审判权在于对案件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终局性的裁判,而民事执行权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得以履行,实现公力救济。审判权与执行权处于民事诉讼的两个阶段,是一种平行的权力。而执行裁决权在位阶上是执行权的一部分或者说是执行权的下位权力,因此,执行裁决权是比审判权位阶低,分属不同位阶的一种权力。

    4、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各自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公正与效率是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共同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在行使的程序有所区别,因此,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的侧重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性质上仍属于执行权的范畴,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过程中,也是适用执行程序法。而在执行工作中,除了应当将公正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外,效率应是执行工作的优先价值取向。而审判权的目的在于确认讼争各方的权利义务,解决纷争,因此,其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显然不如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重要,可以这样说,公正与效率是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共同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在此过程中,执行裁决权以追求公正为基础注重效率,而审判权以追求公正为最高价值目标兼顾效率。

    5、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功能不同。执行裁决权的性质是对执行实施过程中可能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其救济的功能使其担负着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与监管,执行实施权的行使,离不开执行裁决权的监督,否则,执行实施权将像一匹脱缰的野马,肆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执行裁决权主要对执行实施权起到指示、指导作用。而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

    6、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在行使上最后的表现形式不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主要通过形式审查或听证的方式处理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程序性纠纷,多以裁定、决定等形式体现裁判结果。而审判权的行使主要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多以判决的形式体现裁判结果。

    7、救济机制不同,对审判权行使的结果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诉,而对执行裁决权行使的结果不服,一般只能通过申请复议来救济,对此,应当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要杜绝不适当扩大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对于涉及实体争议的,应归入审判权的范畴来解决,以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对执行机构上述裁决权在法院内设机构中如何进行合理配置?理论界主要表现为两种观点,一是将所有裁决权均划归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机构只是法院具体裁决的执行者。该观点没有从执行工作实际出发,忽视了执行工作应具备的高效性和主动性。从司法实践看,执行机构实施调查、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等,均属经常使用的强制性措施,而且对具体的某一件执行案件来说,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有时会多次使用。试想执行机构每开展一步工作都须经法院审判业务庭作出裁决,执行工作谈何效率?执行机构谈何主动权?对审判业务庭来说,可能也会深感应接不暇。二是将涉及实体性的裁决权划归法院审判业务庭,程序性的裁决权划归执行机构。该划分虽简洁明了,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主动性,为执行工作的高效性提供充分的法律条件。但任何权力过于扩张,在有积极一面的同时,也会产生其消极的一面,即容易发生权力的滥用。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拘代执”、“随意追加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等,正是执行权过于扩张,失去相应的制约而产生的不良现象。

    我个人认为,执行裁决权在法院内设机构中重新配置,必须同时遵循执行工作效率原则和对权力的制衡原则。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合理配置执行裁决权。执行机构基本职责是以权利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执行,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依法享受的权利,维护司法权威。基于该职责,执行机构除依法享受执行实施权外,对一般程序性的裁决权和一般惩罚性的裁决权也应享有。如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有权裁定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其相应的财产;对妨碍执行的有权决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拒不到庭的义务人,有权决定实施拘传等。但对重大程序性的裁决权或涉及实体性的裁决权应划归法院审判业务庭行使。基本上有三类:对生效法律文书有直接影响的裁决权,如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因案外人确有理由的异议而中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执行的;对生效法律文书有间接影响的裁决权,如在执行程序中依法需中止、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的;对义务人有重大影响的裁决权,如对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而拒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的重大性的措施,如实施拘留、罚款,对义务人的住宅实施搜查。前两类职权因牵涉到对生效裁判文书司法权威的影响,故不宜有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遇到这两类事项,只能提出建议,报请对审判权享有监督权的法院内设机构按有关法律程序审查裁决。第三类职权因牵涉到对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为防止执行机构片面追求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置义务人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顾,损害义务人的利益的事件的发生,故应对该权利的行使加强司法监督,亦不宜由执行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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