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院审理了几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在关于债权转让,在对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下面笔者就案件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案件事实是:2008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与中国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某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5日,年利率9.711%,由王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发放贷款的银行职员吴某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1日替被告及担保人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原告吴某偿还贷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及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某银行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贷款,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如不能按期收回贷款,发放贷款人员需要下岗清收,为此,原告吴某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与中国某银行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了债权转让,原告取得了债权,现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时,本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被告是基于在李某向银行借款的案件中提供的担保,因银行职员吴某替李某及担保人承担了给付义务,关于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担保人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亦一并转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某是担保人,而担保合同即是一种从合同,是一种从权利,吴某取得债权的同时,亦应同时取得从权利,这也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将加大受让人的责任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同时,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