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它除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程序性,即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活动,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为了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现结合工作实际及近年来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学习,就民事起诉和受理(俗称立案)工作及审判工作谈几点认识和理解。
一、起诉的条件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起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主要提出该请求的当事人称为原告。我国对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无人起诉,人民法院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学理上将起诉的条件分解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实质要件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点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其形式要件为:(1)当事人概况;(2)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仅凭诉状立案。不要求原告方提供其基本身份情况证明,不审核是否有他人冒名行使诉权,致使诉状上的原告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到法院具体行使权利的人却是他人冒名顶替。
(二)被告身份情况不唯一,不确定。如有的诉状上写到“被告×××,年龄、民族不详”,而法院也对其予以审查立案,这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状”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且也可能导致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护或导致诉讼的拖延,诉讼保全难以实施的局面。如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申请对“年龄、民族不详”的被告实施保全措施,即使找到被告本人,被告本人也会以“天下同名同姓的人多的是,你原告告的是不是我现不能确定,法院保全也应明确究竟是对哪个人的财产实施保全”等理由而对抗财产保全致使保全受阻,无法实现。再如凭“年龄、民族不详”的保全裁定到金融机构要求协助执行,也往往会受到挫折,而义务人乘此之机,转移财产,也会使权利人的实体最终难以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公安机关调取他人身份证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院也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动向公安机关调取,以使被告主体唯一、确定,以利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法院既不能简单地将“被告”年龄、民族不详的诉状立案受理,给诉讼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不能不负责任地将“被告年龄、民族不详”的诉状拒之门外,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要采取积极的办法给当事人予以帮助,以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三)原告起诉时不提交起诉证据和证据来源,致被告主体失格或漏列当事人导致诉讼拖延,增大诉讼成本。客观讲,由于各方面限制,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虽经法院严格审查证据但仍有告错被告或漏列被告及其他诉讼主体的情况,但这种情况较少。现在较为普遍存在的是原告不提交起诉证据,法院仅凭诉状立案,后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法院发现漏列当事人,于是不得不休庭追加当事人再行审理,这种情形的典型表现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所以,在审查立案时一定要求原告方提交起诉证据并对其严格审查。
(四)婚姻案件中传统当事人主体的突破。传统婚姻案件中,仅有原、被告当事人,对当事人身份不允许有突破,不允许有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之中。随着婚姻法的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这一问题已有所突破,在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所规定的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在婚姻案件中,出现了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可在法定情形下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从而突破了传统的婚姻案件的诉讼主体仅为婚姻双方作为当事人的情形,为处理婚姻案件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法律适用依据。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了农户代表人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据此,具体在对农户代表人诉讼主体的列法时,应为“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再单列一行“农户代表人×××,而不必将农户中所有家庭成员都列出。值得注意的是,在农户间土地流转和土地侵权案件中,不能随意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除法定情形外,法院也不能自行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要正确理解第三人的含义,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也不能随意把第三人列为被告,防止错列当事人。
(六)未成年诉讼案件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而未在诉讼中列明未成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予注意。如张三受到侵害而起诉,就应列原告张三,再列法定代理人×××。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是代理未成年人起诉或应诉,裁判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当事人,而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如遇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法院可以另行指定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继续诉讼,而不应终结诉讼。
(七)支持起诉者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确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原则。对支持起诉者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支持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支持起诉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具体在诉讼中可列为:原告×××,支持起诉人×××。
(八)管辖问题。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一般而言不难把握,需注意的是受理权利竞合案件时,审查法官可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向当事人释明: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起诉,也会影响到管辖法院的确定。如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案件,如选择侵权纠纷起诉,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如选择合同纠纷起诉,管辖法院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应由法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众多的管辖法院中,有重合的,更有不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选择最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二、不告不理原则的全面理解
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去针对某纠纷作出裁判,其侧重于诉讼程序的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告诉,不告诉则不得去处理。随着理论和实务的发展,这一民事诉讼原则赋予了新的内涵,越来越成为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不允许有突破,即是诉讼程序启动后,仍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表现为:(1)法院裁判的结果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请的事项。如婚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仅请求解决婚姻问题,不要求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法院能否主动去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当遵重当事人的意愿。有人也许会提出,离婚案件不能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因为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所以,即是当事人未请求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法院也应主动作出裁判。但我们必须看到,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的可能,再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毕竟属于私权领域,法院不宜用公权力去过分干涉。但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讲明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仍坚持不变更请求,而准予双方离婚又有损子女利益(如无人抚养)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可裁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又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张三被李四打伤住院后起诉,但张三未起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法院就得受此限制,不能主动判决李四给付此项费用。(2)裁判的标准不能突破当事人主张的标准。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护理费为20元/天,法院不能主动以30元/天标准计算而作出裁判。(3)裁判的总额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如某违约纠纷中,原告应获违约金为20万元,而其只主张10万元,法院则只能以10万元作出判决。
三、案件的整理与诉讼标的理论
民事案件受理后,进一步的工作是整理法律关系,形成案件“雏形”。“诉讼标的理论”是进行这一工作的有效工具。“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仅是判断诉讼标的的标志之一。
诉讼标的是确定民事案由的标志。民事案件受理后的首要工作即是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十个部分30类361种,这361种案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这实际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全部外延。确定好案由,能为其后的审理确定好方向,同时还可以防止起诉人规避法律。
诉讼标的是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很明显,这里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并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就叫做“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就叫做“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对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不需当事人申请即应该作为一案予以受理,普通共同诉讼则须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同时,诉讼标的是确定是否重复起诉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该内容包括了对已生效的裁判不得重复起诉,即民法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一诉已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或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再次起诉不限于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等方式。至于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对于同样的诉讼标的可能前后会有不同的诉讼请求,立案法官在审查时不能因此受到影响。
四、对当事人恶意规避诉讼费的处理
近年来,有的当事人既想全面解决纠纷,又不愿为此预交或负担法定诉讼费用,采取一些不正常的手段恶意规避诉讼费,使国有应收规费的减少。如遗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可分割遗产本有20万元,但为了规避诉讼费,只起诉2万元,后在庭审中又增加另外1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言明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面解决,但却始终不愿补交诉讼费用。对此类恶意规避诉讼费问题,笔者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审判人员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补交,并讲明不补交则视为放弃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对此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决。但对上诉案件应当注意,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而不应全额收取。
五、对现阶段的立案审查的建议
登记立案制比现有的审查立案更合理,对当事人的保护更为有利,但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暂时无法实施。我们的立案工作应当尽量吸收起诉登记制优点,并同时避免由于配套制度不足而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我国现有的立案审查正可起到弥补配套制度不足的作用。在立案审查的原则上应坚持,只要当事人的起诉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没有明显地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或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就应予以立案。这“滥用”和“浪费”的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因此对立案部门而言只应排除那些明显的“滥用”或“浪费”。
首先,对当事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予以形式审查。只要在形式上证明其起诉系适法提起,属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即可。
其次,以起诉人提供的资料为基础确定管辖,并尽量放宽审查标准。虽说管辖之有无是职权调查事项,但不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应依辩论主义原则确定。根据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在目前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背景下,应当强调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另外,即使受理时存在瑕疵,若对方当事人并不表示反对而应诉答辩,也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形成了合意,法院也不一定加以干预。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则可通过管辖异议程序解决,这样比在立案时就严格审查更能体现程序上的公正。
第三,对当事人适格的审查应把握正当当事人标准。这种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只要具备诉讼实施权即可。有的学者提出了程序当事人标准,认为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不必要求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具备一般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即可。这就意味着,立案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不必审查。从现有的立案实务来看,如完全放开这一门槛,可能会形成不少无实际意义的诉讼进入审理的状态,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并不可行。
第四,对于诉的利益的审查可把握明显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标准。对诉的利益而言,有些诉讼是非常容易辨认的,尤其是给付之诉。但在有的确认之诉中,这种辨认可能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只是这本不应是在立案时就可解决的问题,在立案所需过滤的只是那些明显没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的案件。
第五,在“诉的利益”问题上,要注意审查原告诉请的利益是否为法院所保护利益。由于立案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故我们不能就利益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而只对利益的性质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是“诉的利益”的体现。法院保护的利益应根据三个条件来衡量:(1)法律条件,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7种情况,除此7种情况则为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况;(2)政治条件,对一些涉及政治敏感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则不予受理,这是由法院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的政治体制理论所决定;(3)能力条件,对一些明知法院受理后,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因审判资源有限,无法审理或执结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由审判机关现阶段的力量所决定。第2、第3款条件虽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甚相符,但在目前的政治体制及司法条件下,也是实践中的不得已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