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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断判决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4-02-05 14:18:41


    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宁安市支行宁安镇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安市支行宁安镇分理处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年利率9.711%,由孟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按照银行内部管理规定,谁发放的贷款应当由谁负责按期全额收回,否则由发放贷款的人下岗清收,为此,原告在被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1.40元,合计323,71.4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这323,71.40元钱。

    在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百般刁难,非常不配合,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时候拒绝接收,我们对当事人作了两个小时的耐心解释,当事人依然态度强硬,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我们对这种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联系当地的村委会,对待不配合的予以留置送达。在开庭的时候,被告表示不同意偿还,贷款时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不认识原告,钱已经偿还了,不应当向被告要了。

    我们对待这些当事人,作了大量的法律释明工作,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宁安市支行宁安镇分理处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了债权转让,原告取得了债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不认识原告,贷款已经被还上了的辩解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于是,法院作出了果断的判决,使这起案件得到了明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纠正了被告的无理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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