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迟某之母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941.10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将由杨某某改为迟某。原告现以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增加,原来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维持其现在生活为由于2009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将原告的姓名由杨某某改为迟某,不同意提高抚养费数额。
【焦点】
该案中被告是否能以原告私自改变其姓名为由,拒绝提高给付抚养费。
【分析】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请求提高抚养费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的辩称,原告改变姓名没有争得被告同意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姓名的使用和变更是子女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因姓名变更而消灭。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改名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理由不能免除被告抚养自己子女的义务。被告不得以此拒付抚养费,同时也不能拒绝给付应提高的抚养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