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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龙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9:39:56


[问题提示 ]: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要点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刘文龙交通肇事后亦因此案造成身体伤害,故其于案发后曾外出接受治疗。此种情形,不宜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宁安市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185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女,汉族,出生地宁安市,小学文化,农民。被害人张世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文龙,男,汉族,出生地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奚毅,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海燕,女,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秀岩县,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刘文龙之外祖母。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龙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公路467KM+700M处宁安市东京城镇振兴村附近时,与车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该村村民被害人张士平相撞,造成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刘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平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文龙于住院治疗期间逃逸,200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自己正与推着自行车的丈夫被害人张士平从肇事路段由南向北行走回家,当快要到回家的便道口处时,从后面上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嗖”的一声将其丈夫撞飞到路上,然后骑两轮摩托车的人和车也跑到前边摔到道的西侧去了,当时就都不动了。同时证实当其丈夫及骑摩托车的人受伤被送到医院后,抢救医生从骑摩托车人的身上翻出了身份证,后由医院的救护车司机唐某将翻出的身份证交给了自己,自己才知道骑摩托车的人叫刘文龙。

    2、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自己闻声赶到肇事现场,看到被害人的妻子抱着被害人,喊被害人的名字,问她是怎么回事,被害人的妻子往西一指说,是被那个两轮摩托车撞的,自己往她所指的方向一看,当时在道的西侧道边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还有一个人倒在道上。一会的功夫交警队的警车来了,给120打电话,救护车来了,把人抬上车,自己就回家了。

    3、孟某证言笔录。其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证人李某证实情况一致。

    4、证人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开救护车将两个伤者拉到医院后,将医生从一个年轻伤者身上翻出的身份证接过来交给了年龄大的伤者的家属了。

    5、110台记录。证实2005年9月25日20时45分接到号码为“***********”的电话报案,称在东京城城北一台三轮车撞两轮摩托车,两个人躺在地下了。

    6、破案经过。证实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交警中队于2005年9月25日20时45分,接到110关于“在东京城城北一台三轮车撞两轮摩托车,两个人躺地下了,速去现场处理”的电话指令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了事故处理。

    7、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不到21时,自己驾车去往牡丹江市刚出东京城北不远处时,在自己车的前方有一辆农用车,在农用车的前方还有一辆三轮车,都是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这时有一个女的在道的东侧拦前面的三轮车,这时自己看见在道的西侧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两轮摩托车的南侧道上还有一个(人)躺在道上,当时前面的车都停了,自己也就停下了,马上打电话报案。报警时自己认为是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撞上了,自己就说“两轮摩托车与三轮车撞上了”。报完警后,前面的三轮车就往东侧靠,前边的农用车也往前走了,自己也就往前走,走到现场时,看见在道的东侧,前边有一辆自行车,在自行车的前边路面上有喷溅的东西,还躺着一个人,两轮摩托车倒在道的西侧,还躺着一个人,一看三轮车哪都没坏,自己就知道是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了,不是三轮车与两轮摩托车撞上了,之后自己就开车走了。同时证实其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是“***********”。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自行车照片及其两车接触照片,以及由牡丹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2005年9月25日重大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该自行车后瓦盖所造成的横形印迹系由该摩托车从后面向前直接撞击所形成。

    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文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士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要求被告人刘文龙除已给付的5000元外,再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6649元。

    被告人刘文龙辩称其于案发当晚从东京城加油站驾驶摩托车往家走时,刚出东京城大门向北走了有一段,看到在其摩托车的前面,有一辆同方向的红色三轮车,当时在道边的右侧有一个人向其招手,当其刚把车停下以后,就觉得后边“嗡”的一下,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本人并没有发生驾驶摩托车将人撞伤的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痕检报告中所采用的检材在交警队存放期间发生了重大变异,有人为制造的可能;死者尸检报告上未提及伤口的成因,所谓“肇事”摩托车上也没有血迹和死者的其它组织;本案所涉及的另一辆三轮车不知去向,故此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文龙无罪。并且认为被告人刘文龙无逃逸情节。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被撞自行车后瓦盖痕迹前后对比照及肇事摩托车前护架前后对比照的照片共六张,以及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内容为“2005年9月25日晚刘文龙是8点25分从加油站走的----2005、9、26、早晨,问我”,署名为张伟明的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痕检报告所采用的检材有人为制造的可能和案发时被告人不应在肇事现场的辩护主张。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龙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公路467KM+700M处宁安市东京城镇振兴村附近时,与前方推自行车同向行走的该村村民被害人张士平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士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平负次要责任。

[审判]

    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可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清晰、稳固的证据链条,均可做为定案依据。但是被告人刘文龙亦因此案造成身体伤害,故其于案发后曾外出接受治疗的当庭陈述可以采信。此种情形,不宜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文龙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文龙当庭的其他事实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证言材料,首先,其一、两张先期拍照的自行车后瓦盖照片,在拍摄采光及拍摄距离和角度选择等方面均存在严重技术缺陷,不能客观地反映出被拍摄物具体部位的真实自然状况,无法与其提供的后期拍摄的两张自行车后瓦盖照片进行对比,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此两张照片确系被撞自行车的后瓦盖照片,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其二、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由被告人的家属非经法定程序而私自采制和收集后向其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害人尸检报告已明确分析死者成伤原因为与钝性物体碰撞所形成,其原因分析可以与证人陈秀敏关于被害人被撞飞后又掉在地上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按照自然规律,肇事摩托车上有血迹或死者的其它组织,并非是两车相撞必然产生的绝对结果。第三,除被告人刘文龙的供词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有另一辆三轮车与此案肇事有关。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此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同时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71,649元的80%,即57,319.20元。除已给付的5,000外,其余523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给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文龙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宁安人民法院认定一致。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无视交通法规,本人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惩处,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告人刘文龙所犯的交通肇事罪有现场目击证人陈秀敏的陈述、有证人李树然、陈广敏等证人证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黑龙江省公安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被害人张士平的自行车系被被告人刘文龙的摩托车所撞击。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合理。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本案来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 能够形成清晰、稳固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的成立。但是被告人刘文龙亦因此案造成身体伤害,故其于案发后曾外出接受治疗的当庭陈述可以采信。此种情形,不宜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文龙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虽然被告人刘文龙始终不认罪,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无罪。 关于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证言材料, 第一,两张先期拍照的自行车后瓦盖照片,在拍摄的采光及拍摄的距离和角度选择等方面均存在严重技术缺陷,不能客观地反映出被拍摄物具体部位的真实自然状况,无法与其提供的后期拍摄的两张自行车后瓦盖照片进行对比,同时无证据证实此两张照片确系被撞自行车的后瓦盖照片,故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同时,其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是在非经法定程序的前题下,由被告人的家属私自采制和收集所获得,应当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害人尸检报告已明确分析死者成伤原因为与钝性物体碰撞所形成,其原因分析可以与证人陈秀敏关于被害人被撞飞后又掉在地上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按照自然规律,肇事摩托车上有血迹或死者的其它组织,并非是两车相撞必然产生的绝对结果。第三,除被告人刘文龙的供词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有另一辆三轮车与此案肇事有关。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案例署名]

                        审 判 长:葛玉璞(主审人)

                        审 判 员:曹玉民

                      代理审判员:辛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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