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诉宋成文等五人劳动争议案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号
(1)一审判决书字号:(2007)宁民初字第434号
(2)本案无二审程序
2、案由:劳动争议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淼,女,34岁,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宋成文,男,50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炳顺,男,51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玉池,男,51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玉生,男,54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芦玉明,男,44岁,汉族,无职业。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代人:任振文,男,44岁,宁安市兰岗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宁安市劳动仲裁委[2007]第02号仲裁裁决书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支持。1、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是在当地做更夫,工资应在300至400元左右,但被告每月开到500元,已经是充分考虑到休息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在工资中已经给被告加班工资及报酬;3、即使被告给原告做更夫,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不应是劳动仲裁的范畴。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宁安市劳动仲裁委[200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
2、被告宋成文、刘炳顺、李玉池、王玉生、芦玉明辩称:五被告在原告的企业改制前和改制后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间断过的工作二十多年。被告要求法院支持宁安市劳动仲裁部门的正确仲裁,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原告给付五被告每人5,736元,4人合计22,944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李玉池22,236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月工资为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宋成文、刘烦顺、王玉生、芦玉明等4人在原告院内做保卫工作,工作时间是15时30分至23时30分,或23时30分至次日早7时30分,4人倒班,一周一次,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没有休息日,单位没有安排过补休,这期间共计120个休息日。被告李玉池在原告办公楼做保卫工作,工作时间是下午13时30分至次日早7时30分,每天工作16个小时,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21日止,没有休息日,单位没有安排过补休,共计240天,其中120个休息日。原告支付了五被告法定休假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五被告因原告未给付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款向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宋成文、刘炳顺、王玉生、芦玉明、李玉池等4人休息日工资,每人5,736元,4人共计22,944元;2、原告支付被告李玉池休息日工资11,472元,加班工资10,764元,共计22,236元;3、仲裁费1,555元已由被告预付,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分别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的工资由原来的400元改为500元,已经包括加班费。被告提出下列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2、宁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取5被告社保登记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交到今年的5月份。
3、18位工人签署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始终在原告的企业工作。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休公民节日假期由原告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规定,五被告的日工资应为23.90元,小时工资应为2.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宋成文、刘炳顺、王玉生、芦玉明等4人120天的休息日工资,每人5,736元,4人共计22,944元。被告李玉池在120个休息日每天工作16个小时,相当于两个工作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玉池休息日工资11,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李玉池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0,764元。原、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五被告休息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不能因原告的企业改制、合并影响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规定,五被告的日工资应为23.90元,小时工资应为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持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宋成文、刘炳顺、王玉生、芦玉明等4人120天的休息日工资,每人5,736元,4人共计22,944.00元。被告李玉池在120个休息日每天工作16个小时,相当于两个工作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玉池休息日工资11,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李玉池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0,764元。原、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五被告休息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因原告企业改制、不予支持。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被告宋成文、刘炳顺、王玉生、芦玉明、李玉池等4人休息日工资,每人5,736元,4人共计22,944元;二、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池休息日工资11.472元,加班工资10,764元,共计22,236元;三、仲裁费1,555元已由五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泼雪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明显增加,其中超过半数案件为劳动者索要加班费案件。一些农民工也提起了讨要加班费之诉,这在过去并不多见,这些官司多数没有劳动合同,有些事实难以查证。《劳动合同法》出台之际,社会上出现了种种"裁员"、"辞退"、"劳务派遣"的现象,这些被劳动法学界称之为"去劳动关系化的行为",就是指一些企业为逃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则与惩处、降低企业正常成本以牟取非法利润,千方百计去除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因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不受这部法律的约束。《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不良单位千方百计消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有些用人单位采取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发工资条、工资卡,不给工作证、上岗证、工作牌,没有工作服,销毁报名册等一切措施销毁证据,并且迫使劳动者签订承诺书,称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
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平日);二是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三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况,第二种情形(即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的方式而拒绝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三)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只有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才不受延长劳动时间的限制。对于延长劳动时间的,即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在工作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在体息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300%的报酬。且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本案五被告经常加班,这种行为是应值得表扬的,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也是合理合法,不能因为其未提出请求就不予支付,企业应当主动支付加班工资,故法院保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