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蔡松默与张海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9:21:20


                                      蔡松默与张海滨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东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松默,男。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黑龙江远东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彬,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鹰(系张海彬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苏萍,女。

    原告蔡松默与被告张海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张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鹰、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松默诉称: 200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张海彬找到原告,称有装木板的活40.00元,原告同意后,同另一名装卸工孔宪春一起跟被告驾驶的08-93782时风农用四轮车去装木板,装完车后,被告让原告坐在四轮车大箱的板材上,当车行驶到东京城林业局贮木场八号门限高杆处时,原告被限高杆刮倒,被送到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为23,272.03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因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并且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议,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16,722.03元,(医疗费23,272.30元-被告已给付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28天×15.00元/天)、误工费3,469.50元(6,939.00元/12×6个月)、护理费3,739.35元(6,939.00元÷360天×194天×1人)、住院护理人员补助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3,552.00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颅骨缺损修复费8,000.00元,原告父亲蔡占东的抚养费654.55元(10年×2,618.00元÷4人×10%)、原告母亲崔京淑的抚养费916.37元(14年×2,618.00元÷4人×10%),以上合计47,61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彬辩称:被告不是雇主,雇主是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的王万霞,被告挣的是运费,也是受雇于王万霞。并且,如果原告正常坐在车箱的木板上,是不可能被刮伤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张海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8,000.00元医疗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蔡松默与被告张海彬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蔡松默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3、被告张海彬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此事故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允许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诉讼。经质证,被告称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一起意外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1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治疗单位的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用为23,272.0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医疗单位做二次手术多花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结论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

5、宁安市东京城镇于家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蔡松默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按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赡养费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证人孔某证词。证明发生本案事故当天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耿某证词。证明发生本案事故当天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住院押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照片3张。证明东京城林业局在8号门设的限高杆高度不够,该单位也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人王某证词。证明发生本案事故当天的事情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雇主,被告认为王某是雇主。本院对该证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5日下午,王某为自家拉木板到宁安市东京城镇停车场找车装运,与被告张海彬商谈,双方商定由张海彬将王某要运送的木板从一指定地点拉到另一指定地点,费用为75.00元。商定后王某离开停车场,被告张海彬联系装卸工孔某,向其表明有2立方米木板需要装卸,费用35.00元,孔某表示同意。孔某从它处赶到被告张海彬的车前,此时,原告蔡松默也在被告车前,便与孔某一同上被告开的车牌号为08-93782的农用时风四轮车赶往装木板的地点即老东京城林业农服公司院内。三人到装木板的地点时,王某在该处等候。原告蔡松默与孔某共同将需要运送的木板装上车。此过程中,蔡松默在车箱上负责接和码木板,装完车后,蔡松默便留在车箱上,背靠车箱前护栏站立。被告张海彬开车将木板运往指定地点,途经东京城林业局贮木场八号门限高杆处时,原告蔡松默被限高杆的横杆刮到头部,当即倒在车箱木板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等人送至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水肿、脑疝。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为23,272.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住院押金8,000.00元。牡丹江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蔡松默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顶枕部、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伤残达十级;2、2007年10月26日评残即医疗终结;3、伤后贰周需贰人护理,余医疗终结期内需壹人护理;4、已评残,无需特殊治疗。在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时,王某向张海彬支付了运输费用80.00元,张海彬向孔某支付了40.00元装卸费用。此事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该单位作出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建议原告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现原告蔡松默要求被告张海彬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7,615.80元。另查,原告父亲蔡东占1937年3月1日出生,母亲崔京淑1941年12月1日出生。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人身遭受侵害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王某商定运送木板工作,约定将木板从一指定地点运送到另一指定地点,完成整个工作,由王某向被告支付75.00元运输及装卸费用,可以认定被告与王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联系了装卸工孔某,原告与孔某一同上车,一同装车,由被告负责开车,三人共同完成此工作,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参与运输、装卸的行为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原告的行为。工作完成后,王某支付给被告80.00元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孔某装卸费4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75.00元的价格承接了运输工作,被告应相对独立地完成运输工作,之后其联系装卸工,及装卸、运输的过程与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提出其只是挣运费,原告是受雇于王某,要求追加王某为被告,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道理,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调查,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5,272.03元,(医疗费23,272.03元-被告已给付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28天×15.00元/天)、误工费3,469.50元(6,939.00元/12×6个月)、护理费3,739.35元(6,939.00元÷360天×194天×1人)、伤残赔偿金7,104.0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3,552.00元×10%×20年)、原告父亲蔡占东的抚养费654.55元(10年×2,618.00元÷4人×10%)、原告母亲崔京淑的抚养费916.37元(14年×2,618.00元÷4人×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及综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以支付2,0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共计33,575.80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人员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颅骨缺损修复费用8,000.00元,因没有明确的给付依据,不予支持,可在该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住院治疗费8,000.00元。因为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有义务为原告先行支付治疗费用,其已先期支付的费用不应返还,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道理,不予以支持。其为本诉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松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3,575.8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海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鉴定费750.00元,由原告蔡松默负担480.50元,被告张海彬负担1391.5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彬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尚哲

                                          审 判 员    关春学

                                          代理审判员    栾宇辉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健

[点评]

    该案涉及雇佣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的争议,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进而影响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系个体劳务输出者,与货运出租车之间形成一定的工作关系,按民间交易习惯,个体劳动者与出租车车主之间有互惠互利关系,可以互相介绍生意,共同为他人提供服务。有些情况下,个体劳动者依附于不固定的车主揽得生意,获取收益。本案即是此种关系,案外人王某与被告张海滨之间就运送木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海滨按王某指定的路线将需运送的木板拉运到指定的地点,即完成协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因该任务需装卸工进行装卸,被告找到装卸工孔某,原告蔡松默也跟随孔某一起上了被告的运输车辆,应认定被告默许了原告参与装卸的行为。此情况下,被告张海滨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滨与原告蔡松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分清法律关系后,法律责任的认定即迎刃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张海滨作为雇主对雇员即原告蔡松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正确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分清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被告在判决后做出了部分履行。本案虽是个案,但判决结果作出后,对辖区内该类劳务输出比较随意松散的经营方式起到了一定的警醒和规范作用。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