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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09-07-21 19:19:33


【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字号:(2008)宁东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资料来源:宁安市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2007年4月25日下午,王万霞为自家拉木板到宁安市东京城镇停车场找车装运,与被告张海彬商谈,双方商定由张海彬将王万霞要运送的木板从一指定地点拉到另一指定地点,费用为75.00元。商定后王万霞离开停车场,被告张海彬联系装卸工孔宪春,向其表明有2立方米木板需要装卸,费用35.00元,孔宪春表示同意。孔宪春从它处赶到被告张海彬的车前,此时,原告蔡松默也在被告车前,便与孔宪春一同上被告开的车牌号为08-93782的农用时风四轮车赶往装木板的地点即老东京城林业农服公司院内。三人到装木板的地点时,王万霞在该处等候。原告蔡松默与孔宪春共同将需要运送的木板装上车。此过程中,蔡松默在车箱上负责接和码木板,装完车后,蔡松默便留在车箱上,背靠车箱前护栏站立。被告张海彬开车将木板运往指定地点,途经东京城林业局贮木场八号门限高杆处时,原告蔡松默被限高杆的横杆刮到头部,当即倒在车箱木板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等人送至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水肿、脑疝。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为23,272.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住院押金8,000.00元。牡丹江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蔡松默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顶枕部、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伤残达十级;2、2007年10月26日评残即医疗终结;3、伤后贰周需贰人护理,余医疗终结期内需壹人护理;4、已评残,无需特殊治疗。在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时,王万霞向张海彬支付了运输费用80.00元,张海彬向孔宪春支付了40.00元装卸费用。此事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该单位作出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建议原告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现原告蔡松默要求被告张海彬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7,615.80元。另查,原告父亲蔡东占1937年3月1日出生,母亲崔京淑1941年12月1日出生。

裁判要旨: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人身遭受侵害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王万霞商定运送木板工作,约定将木板从一指定地点运送到另一指定地点,完成整个工作,由王万霞向被告支付75.00元运输及装卸费用,可以认定被告与王万霞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联系了装卸工孔宪春,原告与孔宪春一同上车,一同装车,由被告负责开车,三人共同完成此工作,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参与运输、装卸的行为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原告的行为。工作完成后,王万霞支付给被告80.00元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孔宪春装卸费4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75.00元的价格承接了运输工作,被告应相对独立地完成运输工作,之后其联系装卸工,及装卸、运输的过程与王万霞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提出其只是挣运费,原告是受雇于王万霞,要求追加王万霞为被告,由王万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道理,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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