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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晓东与被告王艳君、王艳斌、王艳琴、王艳萍、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姜海涛遗赠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8:52:29


                      原告吴晓东与被告王艳君、王艳斌、王艳琴、王艳萍、

                    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姜海涛遗赠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东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吴晓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存经,男,黑龙江汉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东,男,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职工。

    被告:王艳君,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晓丹,女。

    被告:王艳斌,女。

    被告:王艳琴,女。

    被告:王艳萍,女。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海文,男。

    第三人:姜海英,女。

    第三人:姜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文,男。

    原告吴晓东与被告王艳君、王艳斌、王艳琴、王艳萍,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姜海涛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经、张瑞东,被告王艳君的委托代理人尚晓丹,被告王艳斌、王艳琴、王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东诉称:原告自出生四个月起,就同二被继承人即原告的外祖父母王素和、王淑范一起生活,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于2002年7月3日立下遗嘱,将二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太平洋商城西侧第二家门市房二楼面积为56.60平方米的房屋遗赠给原告,并把遗嘱交给了原告。2003年6月27日,原告的外祖父王素和病逝,由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2004年3月24日,原告的外祖母王淑范在宁安市公证处又立了一份遗嘱,将二被继承人所有的房产的一半遗赠给原告。2006年6月5日,原告的三姨王艳斌、四姨王艳琴强行将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外祖母王淑范接到王艳琴家居住,王淑范于2007年6月4日病逝。现原告根据二位被继承人的意愿,请求接受被继承人王素和、王淑苑所有遗赠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太平洋商城西侧第二家门市房二楼56.60平方米的一半28.30平方米,价值6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君辩称:被告王艳君及原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继承遗产。

    被告王艳萍辩称:被继承人王素和不会写字,其工资单都是由其子女代领代写,而且原告所诉争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所以说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假的。虽然,原告与二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但二位被继承人的丧事是由他们的子女操办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艳斌辩称:被继承人王素和不会写字,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如果被继承人把房子卖掉,给被告得尿毒症的妹妹王艳萍看病被告没意见,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艳琴辩称:如果二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他们的子女都在场,被告没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其内容不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辩称:如果三位第三人的母亲即二被继承人的长女有继承的份额就要求继承,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三位第三人不参与。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素和、王淑范于2002年7月3日立的遗嘱(以下简称2002年遗嘱)、王淑范于2004年3月24日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遗嘱(王素和、王淑范于2002年7月3日所立)1份。证明二位被继承人自愿将他们共同所有的太平洋商城二楼56.6平方米的房屋遗赠给吴晓东。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有异议,认为:1、遗嘱中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2、王素和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遗嘱上的签字不是王素和亲笔所写;3、王素和当时是脑血栓后遗证,神志不清,不可能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因此认为该份遗嘱是无效的,不能做为原告要求继承的法律根据。被告王艳琴有异议,认为遗嘱上见证人的名字、时间是后填的。被告王艳君无异议。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邱某证词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于2002年7月3日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遗嘱有效。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有异议,称当时王淑范有病,走路需他人扶着走,证人所述内容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王艳君无异议。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词部分予以采信。

    3、证人徐某证词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

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有异议,称证人不能明确说明当时的情况,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二位证人的证词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艳君无异议。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词部分予以采信。

    4、王素和居民证、工人退休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遗嘱签字是王素和本人所写。经质证,被告王艳琴、王艳斌、王艳君对有异议,称二份证据内容有多处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工人退休证和2002年遗嘱中王素和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5、公证书(2004年3月24日)1份。证明王淑范曾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吴晓东一半。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称王淑范在2006年6月20日又重新立了1份公证遗嘱,原告出示的此份证据对他的诉讼请求无意义。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证明(2002年7月3日)1份。证明王淑范将公证书中所指的房屋遗赠给吴晓东,是王淑范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房屋分层平面图、房屋产权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照片2张。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子的现状。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宁安市东京城镇街道办事处介绍信1份。证明王素和死亡时间是2003年6月28日。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王素和、王淑范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及他们的文化程度。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中王素和的名字及文化程度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王素和的文化程度。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黄秀荣、程占峰、于凤荣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12、王淑范说明1份。证明王淑范在王素和去世后,亲笔写的说明,把房子赠给原告吴晓东。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13、王素兰、周俊山证言各1份。证明王素和有把房子赠给原告是意思表示真实。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王艳君无异议。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承认王素和会写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14、贾淑华证明1份。证明王素和工人退休证上的手写字是贾淑华所写,并证明王素和会写字。经质证,被告王艳萍、王艳斌、王艳琴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王艳君、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公证书1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王淑范自己重新立有公证遗嘱,其它的遗嘱无效力。经质证,原告认为立公证遗嘱时王淑范有病,神志不清,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姜海涛认为遗嘱上王淑范的字不是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王淑范的现金支出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对二位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不准确,二位被继承人雇佣保姆照顾,费用为1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谁所书写,也证明不了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第三人姜海文、姜海英、姜海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3、王素和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王素和于2001年4月6日因病住院,立2002年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经质证,原告称王素和于2002年立遗嘱时能正常表达真实意思。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4、王淑范病历(2002年4月29日)1份(复印件)。证明2002年遗嘱是假的。经质证,原告对病历无异议,但称王淑范出院后意思表示非常清楚。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5、宁安市火柴厂工资单1份(复印件)。证明王素和不会写字。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他人代签的工资单,不能证明王素和不会写字。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认为王素和会写字。本院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6、宁安市经济局城镇集体经济管理办公室证明(2007年9月10日)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继承,其母亲王艳君将王素和的档案借走。经质证,原告认为王艳君借走档案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7、证人王某证词。证明2002年立遗嘱时,王素和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王素和神志不清。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词部分予以采信。

    8、证人朱某证词。证明王素和不会写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王素和不会写字。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词部分予以采信。

    9、任某证明1份。证明王素和不会写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10、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2002年遗嘱中与工人退休证上“王素和”三个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以此进一步证明2002年遗嘱是假的,鉴定费用11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遗嘱与退休证中“王素和”三个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但不能否定遗嘱中的签字是王素和所写。第三人姜海文、姜海涛、姜海英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素和、王淑范系夫妻关系,王素和生于1919年2月16日,王淑范生于1923年5月5日。二被继承人生育五名女儿,长女已去世,另四名女儿为次女王艳君、三女王艳斌、四女王艳琴、五女王艳萍,均系本案被告。原告吴晓东系二被继承人之外孙,系被告王艳君之子。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A101120,建筑面积为104.3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0年拆迁,于2001年回迁,回迁房屋为二层,一层面积为105.80平方米,二层面积为60.76平方米,房屋面积合计为166.56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继承人于2002年7月3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因为我们与我们的外孙吴晓东共同生活多年,特别是在我们病重期间,得到他的照顾,所以,我们俩立下遗嘱,特将座落于(宁安市)东京城太平洋商城二楼从西侧第二家门市房(面积56.60平方米,长15.6米×宽3.6米)送给吴晓东。王素和于2003年6月27日去世。王淑范于2004年3月24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王淑范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即166.56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一层、二层各一半)遗赠给吴晓东。2006年6月20日,王淑范再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诉争房屋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即上述房屋的一半由四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王淑范于2007年6月4日去世。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应为共同共有,二人有权对该财产予以依法处分。二被继承人因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自愿立下遗嘱,表示将共有房屋的一部分遗赠给原告,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涉及三份遗嘱,原告所依据的遗嘱是二被继承人于2002年7月3日所立的遗嘱。立该遗嘱时,二被继承人中一人陈述遗嘱内容,一人执笔书写,将二人共有房屋的一部分予以处分即遗赠给原告,书写后二人分别签字并按手印,标明了立遗嘱的年月日,该遗嘱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要件,该遗嘱应为有效。该遗嘱是二被继承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有共同的行为,处分了共有财产,其所立遗嘱应理解为自书遗嘱,而不应理解为代书遗嘱。庭审中,被告王艳琴、王艳斌、王艳萍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王素和不会写字,在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处在有病期间,王素和处在神志不清的状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主张,否认2002年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素和不会写字,亦不能证明王素和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否认王素和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认为2002年遗嘱不真实的说法不能成立。在王素和去世后,王淑范又立二份公证遗嘱,处分了共有财产中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此二份遗嘱未处分王素和的财产份额,王素和遗赠给原告的部分仍应有效。原告所依据的遗嘱是二被继承人共同所立遗嘱,应在二被继承人均去世后,才发生继承事由,王淑范于2007年6月4日去世,原告于7月12日即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2002年遗嘱接受其应得的遗产份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限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依2002年遗嘱应接受的份额应为王素和遗赠的部分即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太平洋楼二楼西侧第二家门市房60.76平方米的一半30.38平方米的份额。

    三位第三人系二被继承人的外孙子女,诉讼中称如果三位第三人的母亲有继承的份额就要求继承,因本案未涉及二被继承人其它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发生法定继承问题,所以,本案中对三位第三人的要求不予考虑,三位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晓东享有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太平洋楼二楼西侧第二家门市房一半的份额。诉讼费用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艳君、王艳斌、王艳琴、王艳萍负担,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吴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尚哲

                                        审 判 员  关春学

                                        代理审判员  栾宇辉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健

[点评]

    遗嘱有多种形式,可以是口头遗嘱、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立遗嘱人也有权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处分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可以将遗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即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形。存在多份遗嘱的,以立遗嘱人最后一次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系原告之外祖父、母,原告自幼与二被告继承人生活在一起,至独立生活后仍与其外祖父、母保持非常亲密的祖孙关系。二被继承人在生前曾多次表示欲将个人的部分财产在死亡后赠送给原告,有多份书面遗嘱可以证明二被继承人的意愿。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以二被继承人之一不会写字、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神志不清且存在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由否认二被继承人的书面遗嘱进而否定原告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二被继承人提供的多份遗嘱,公证遗嘱就有二份,被告方持有的是被继承人之一的原告的外祖母所立的公证遗嘱,被告方以此否定了原告所提供遗嘱的效力。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告的外祖母处分的是其个人的财产份额,并未涉及另一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的二被继承人共同订立遗嘱时所处分的其他财产部分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方称被继承人王素和不会写字,其订立遗嘱时是在患脑血栓以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该遗嘱是无效的。但在庭审中被告方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明,不能否定原告出具的二被继承人所订立的书面遗嘱,因此也就不能否定原告依据该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享有二被继承人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是有合法依据的,故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取得二被继承人赠与的财产。判决宣告后,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仍坚持已方的理由,二审中经调解,被告撤回上诉。在原、被告双方要求下,经法庭参与处理,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拿出10余万元给付被告方,原告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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