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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09-07-21 18:51:00


    多年来,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中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要问题。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对学校责任的判定进行了分析、讨论,但社会上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问题的规定,也就是人所们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具体规定,重点在归责原则上。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教育机构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近几年在我院多次出现,对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问题目前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仅就本院发生的几起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我院处理的原告王某与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系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在其入学的第二学期,2004年2月23日课间休息时,不遵守学校学生须知手册规定的纪律,独自一人来到其所在班级的教室西侧的四楼楼梯护栏边,趴在楼梯护栏上,后原告从四楼楼梯平台护栏掉到三楼的楼梯平台,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某中学及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某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教学楼楼梯护栏高度为85厘米,低于国家标准5厘米。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属伤残八级;颅底骨折,属伤残十级;桡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依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审查两次住院医嘱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住院64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受伤时已满13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对诸如楼梯存在危险之类的事物具有认知、判断能力,应当预知其在楼梯护栏处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不遵守学校规定到楼梯护栏上做动作,导致其从四楼楼梯平台掉到三楼楼梯平台,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某中学作为原告受教育的学校,虽对原告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其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其教学楼楼梯护栏低于国家标准,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原告王某坠楼与楼梯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某中学亦有过错。综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中学应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分别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9995.50元;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的诉其他讼请求。

    对此案的处理我院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亦存在过错,被告赔偿原告50%的合理经济损失于法、于理都是可行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造成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考虑学校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我院处理的张某诉某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该小学为清理校园内砖头、石块,安排四、五年级的学生进行清理,原告张某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摔倒,致脾受伤,原告张某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小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排学生清理砖头、石块存在过错,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亦履行了给付义务。

    我院审理的另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一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原告王某系某小学校五年级学生,该学生中午在教室休息时被犯罪嫌疑人强奸,原告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所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就是根据立法的本意,进行了调解,在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我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某小学校12岁的学生周某在学校晚自修课间时间与同学李某玩耍奔跑中跌倒,当场折断一颗门牙。任课老师张某了解情况后,认为问题不大,安排一名同学陪小周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值班校医刘某见伤口没有大量出血,就用生理盐水冲洗,用棉签擦干净进行止血。之后小周也没敢告诉父母。后老师孙某看到小周缺了一颗门牙,以为是正常换牙,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家长。小周放学回家,吃饭的时候他的父母才发现小周少了一颗牙。家长将小安送院治疗,结果是牙齿横折,要作瓷冠修复,但要等到18岁以后,此外,还诊断出脑震荡后遗症。于是原告 起诉学校,本院经审理,确定小周与李某各承担事故的15%责任,学校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判决学校应赔偿小周因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24000元,李某的父母应该赔偿5247元。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存在四种情况:其一,学校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要承担责任。其二,在学校的监管下的未成年人造成另一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未尽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并不负赔偿责任。其三,校外人造成学校监管下的未成年人伤害的,由造成伤害的校外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不负责任。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仍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四,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避免的情况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既要注意考察学校在一般情况下的预见范围和注意义务,尤其要正确把握学生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下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不能忽略受害学生本人及第三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只有对伤害事故中过错的有无及大小进行了正确的认定,才能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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