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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7-21 13:46:18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量的都是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同属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任务,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建设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积极的社会稳定与协调机制,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司法调解作为我国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司法调解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调解的理念树立的不牢

    真正要做好司法调解工作,必须牢固地树立司法调解的理念。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司法调解工作漠然处之,没有认识到司法调解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没有把司法调解摆上应有的位置。具体表现在:

    (一)、司法为民的思想树的不牢

    在审判工作中,做好司法调解工作,首先要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审判人员不牢固地树立起司法为民的思想,就不可能做好司法调解工作。司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判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司法为民是我们党的“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执政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审判工作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思想保证。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尚未都真正牢固树立起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对待当事人态度冷漠,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观念淡薄等等。

    (二)、重判轻调的思想依然存在

    判决和调解都是民商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但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截然不同。从法律效果看,前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诉权,如果案件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案件均有可能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影响案件质量。后者,因为案件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上诉,案件不存在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问题。从社会效果看,因为调解结案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的怨气和隔阂基本上消除,有利于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然而,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出现了重判轻调的思想,致使调解结案率下降,申诉、上访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影响社会稳定,这已成为一个值得我们深入调查和研究的课题,务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审判作风的待进一步改进

    民商事案件的原告人都是因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才起诉到法院,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在心里上,对被告本来就有些怨气,如果再遇到态度不好的法官,他们就会在心里上产生抵触情绪,给司法调解带来更大的难度。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只要主审法官热情地接待当事人,给当事人让个坐位,给当事人递上一杯水,给当事人耐心地讲道理,就会感动当事人,就会对司法调解创造有力的氛围。但事实上,有的办案人却做不到这一点,他们对待当事人态度蛮横说话顶撞,表现出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

二、调解机制尚不完善

    调解机制的不断完善,是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的前置条件,只有具备了完善的调解机制,才能为司法调解搭建一个有效的平台。但目前基层法院的调解机制尚不尽完善。

    (一)专门的调解机构还处于摸索阶段

     有的基层法院设立了调裁庭,有的设立了调解室,有的配备了调解人员,有的则什么也没有设置。从实际出发,到底是否需要设立专门调解机构,设立什么样的调解机构,怎样设立调解机构,尚有待进一步深入的调查研究,客观的论证,并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敲定,决不能一蹴而就。

    (二)不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有的民商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往往比关起门来独立办案,效果更加显著。当事人的近亲属,尤其是他们的长辈或是法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来说一句话,往往要比办案人说十句还管用,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但在这方面,有的审判人员依然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做案件当事人调解工作时,就案件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自己主持调解,并不邀请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近亲属协助调解。

   (三)司法调解尚未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

    司法调解应当贯穿于庭前、庭审中和庭后的各个环节。目前的司法调解呈现出中间大,两头小的不正常状况。具体表现在:庭前、庭后调解的少,庭审中调解的多,尤其是在庭审前送达时,就地调解的则少之又少。而实际上司法调解从庭前送达时就应开始运作,此时,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如有调解的可能,就应该就地调解。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就地就有可能调解成功。这样的结果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做到一心为民,又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审判审判力量本来就不足的压力。在审判实践中,做司法调解工作往往集中在庭审过程中,不仅庭前较少,庭后就更少,特别是在庭前及庭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宣判前很少进行再调解。

三、司法调解违反法律规定

    司法调解应当合情、合理、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在实际司法调解工作中,有时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对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也进行调解

    依案件的性质而论,有些案件不得进行调。做为司法调解的主持人,必须知晓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在实际司法调解过程中,有的对上述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也予以调解,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结案的案件,首先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在以往的司法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有的也出现上述不应予以确认的情形,造成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总之,上述存在的种种问题,虽然不是共性的,也不是普遍存在的,但我们也决不能置若罔闻。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克服存在的问题,以便在今后的调解工作中予以杜绝,促进司法调解工作合理合法,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强化司法调解的对策

    强化司法调解,对于减少上诉上访,提高民商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至关重要。然而,近年来出现了“重判轻调”的现象,致使调解结案率有时下降,上诉、申诉及更审改判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上访告状的情况有增无减。不仅影响了案件质量,而且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如何在总结以往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探索一审诉讼调解经验和方法,切实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及时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质量,减少上访情况,已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强化司法调解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一)树立大调解的理念,把司法调解摆上重要位置

我们要强化干警的学习和教育,提高干警对加强调解重要性的认识,在思想深处树立司法调解的理念,使干警领悟到做好司法调解可以收到三个方面的效果:一是可以减少上诉、申诉案件,保证案件质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准上诉,调解结案率提高了,上诉率就减少了,案件质量也就提高了。二是可以加快办案速度,提高结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些简易案件在立案的当日即可调解结案。由此可见,强化司法调解,可以加快办案速度,提高结案率。三是可以减少上访情况的发生。因为调解结案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的调解协议,所以,双方当事人都心里平衡,没有怨气,任何一方都不会上访告状,可以减少上访情况的发生。总之,使审判人员做到审理每一起民商事案件,只要能调则不判,把司法调解摆上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

    (二)司法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司法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不论程序上或是实体上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一是程序要合法。主持调解的人员要重视法律释明,在进行调解前要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诉讼风险承担告知义务。二是实体要合法。我们提倡司法调解,号召大力加强司法调解,但不能什么案件都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同时,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司法调解

    一是抓好“三个环节”。司法调解应侧重抓好庭前、庭审中和庭后三个环节。第一、庭前调解。庭前调解要侧重做好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掌握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做好思想疏导,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条件成熟,可以庭前进行调解,也可以送达时就地调解。第二、庭审中调解。庭前调解不成,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通过开庭举证、质证、法官根据已认证的事实证据阐明法理,明辩是非,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双方对案件的胜败心中有数,在法庭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庭审后调解。庭审后案件在宣判前,只要仍存在调解的可能就不应放弃努力,主审法官用通俗的语言阐明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法律宣传和社会主义荣辱观、道德观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二是做到“三个结合。”首先,做到快慢调解结合。司法调解一般应当根据案情,宜快则快,宜慢则慢,快慢结合。其次,做到内外调解结合。针对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往往比审判员自己主持调解效果更好。所以要因案而宜,内外结合。再次,做到庭前庭后调解相结合。对于庭前、庭审中调解不成的,只要有调解的可能,决不放过庭后调解的机会,庭前庭后相结合。

    三是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做为人民法官,就要把老百姓放到心上,只有心中有了人民群众,有了他们的利益,才能在办案时真正注意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使老百姓的有些诉求不合理,也要耐心审慎地对待,而不要片面强调法律至上,简单地一判了之,而应重视司法调解的作用,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肖扬院长强调,从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审判实践看,司法调解不容忽视,要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关键是要案结事了,不留后遗症,尽可能减少上访申诉和再审。实际上,人民法官每审理一起案件,都是一次做群众工作的过程,这是我国人民法院与西方司法机关的根本不同。人民法院就是要把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最高的追求。只有这样,老百姓才会认可我们,我们的司法事业也才能有活力、有前途,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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