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对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着重 作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对惩处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需要急待解决。从2007年到2009年两年多来,宁安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计132起,约占案件总数的25%。其中大部分调解结案,调解结案率大约90%。这些案件在结案时都按时履行。使惩处犯罪,保护被害和合法权益的法律落到实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一定贡献。
一、作好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的法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在被害人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各方诉讼主体都具有重要作用。从案件被害人来讲,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而对刑事被告人和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来说,通过被告人或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体现出刑事被告人的明显悔罪表现,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取得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从法院来讲,对于很好审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但能够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安定团结,而且更有助于对被告人判处恰当刑罚,认罪服罪改造,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真正达到惩罚和教育的重大作用。因此,作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点和调解工作的特点
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两年多来132起,主要案件特点:
(一)是故意伤害案件,此类案件数量较大,占案件总数的70% 调解难度大,诉讼赔偿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有的矛盾大。不易调解,需要调解工作量大。
(二)是交通肇事案件,此类案件数量也大、占案件总数的20%。此类案件诉讼赔偿数额大,案件当事人较多,而且复杂,除直接交通肇事的驾驶员刑事被告人外,还有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第三人如车主、雇主、保险公司等。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很多,如被害人死亡,原告人有父母、子女、配偶。赔偿损失项目较多。
(三)是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破坏生产经营、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强奸、医疗事故、贩卖制造假药等12余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0%。诉讼赔偿数额大, 调解难度大,有的赔偿标准的技术性强,司法鉴定要求高,给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需要很好解决问题。
根据以上几个方面,宁安市人民法院在如何作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方面,坚持案件以调解为主,大多数案件的调解结案。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刑事审判的作用。
三、作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具备条件方法。
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量刑的关系具有 重要意义。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来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物质损失。包括物质和被害人的人身遭受的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此案件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将赔偿款交到法院,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刑事部分审结。一并履减轻处罚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法定或酌定的从轻、的情节,法庭对被告人适当处罚。使调解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掌握案件案情,作好调解工作 。审判员首先要掌握案件案情,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被害人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同时,还要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到法院前,侦查阶段是否进行过调解,如进行过调解双方还有争议,如果双方有调解的基础,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
(三)是作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一般可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自愿参加,并得到被告人的认可。
(四)是依法作好调解工作中,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法官应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解释法律规定。对刑事部分的判决要依法宣判。
(五)是作好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多数案件应一次性履行,确实一次性履行有困难分期履行,才能真正调解结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不满情绪,很可能出现缠诉或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六)是作好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要讲究方式方法。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思路和调解方法,绕主线、按程序、抓住环节、感化群众、化解积怨,即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用公心、耐心、细心、责任心感化当事人,通过采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爱心感化等调解方法化解当事人心中的积怨,使调解成功。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办案人素质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赔偿协议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审或庭后办案人应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审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区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有些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问题,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通过以上步骤促成调解工作,首先人民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四、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时,遇到的一些问题 ,应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为我们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我们结合审判实际进行应用,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具体实践中,也遇到的一些问题 ,应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一)、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籍涉及的赔偿标准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籍为依据进行计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大约高于农村居民一倍以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居民性质的界定是按农业、非农业户口认定。赔偿数额存在很差距,农村被害人意见很大,从道理上很不公平合理。也给作好调解工作代来一定阻力。建议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实行统一、客观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赔偿相目。
(二)、关于诉前被害人单方自行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等案件中,案件尚未到法院,公安派出所的办案人、当事人律师等单方自行组织被害人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人并不知道,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人才知道。对此被告人不认可。这种情况是违反司法鉴定规定。应当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杜绝此类情况发生。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手续问题,案件一次性履行的,有的办案人仅制作调解笔录,有的办案人制作调解协议了,未制作调解笔录。认为刑事部分结案,赔偿款即交付当事人,案就结了,调解手续无需过分复杂。分期或延期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也不完全统一,实践中不规范,应按法律规定办理。